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22號原 告 游潭樣被 告 豐毅設計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炳坤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3年7月7日簽定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
約書,由被告承攬原告所有之臺中市○○區市○○○路○○號(惠宇天青10C)房屋室內裝修工程,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4,350,000元,施工期限自103年7月7日起至103年12月7日止(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然因被告工程延宕5個月之久,原告於104年5月22日通知被告終止裝修工程,並再於104年5月27日以員林西門郵局91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承攬契約。被告施作工程,就裝修部分:天花板龜裂、粗糙、凹凸不平、材料不實、偷工減料、致產生瑕疵;被告施作廚櫃、衣櫃、鞋櫃,未依系爭承攬契約約定,施作柚木貼皮,如噴染漆,此經台中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台中室內設計公會)鑑定為塑膠貼皮,施作結果也是龜裂脫皮脫膠等瑕疵;被告施作磁磚工程,未依系爭承攬契約定品牌,擅自變更品牌謀取暴利,施作結果地板磁磚與牆壁磁磚,凹凸不平、縫隙不一、線條不整,浴室地板會積水,磁磚瑕疵品也貼上等等瑕疵工程。依照系爭承攬契約裝修工程總價4,350,000元,而被告實際施作工程,原告共計支付3,480,000元,及未完成裝修工項等,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合計696,000元,及因被告故意拖延施工,致原告無法於良辰吉日搬進新居,產生焦慮,壓力煩躁,一時之間無法找到接手新裝修工班人員,工程再延遲一年之久才順利完成,故就此部分請求精神賠償100,000元。原告請求賠償金額合計為796,000元(計算式:696,000元+100,000元)。
㈡伊於104年4月中旬終止系爭承攬契約,被告故意刁難,將工
具等東西放在該屋內,讓伊沒辦法找其他人施作,104年5月中旬伊發存證信函叫被告不可以再進場,並把東西拿走,104年5月中旬被告走後伊就進去該屋內,一直到104年6月被告對伊起訴請求工程款,該案於105年間委託台中室內設計公會鑑定有瑕疵,鑑定報告內有說明要扣錢的%數,而伊亦於105年時知道工程有上開瑕疵,但沒有請求如本件的損害賠償,也沒有主張要扣除20%的瑕疵及損害賠償。原告請求之696,000元是依據伊已支付3,480,000元的20%計算出來,而20%是依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囑託台中室內設計公會的鑑定結果;精神損害賠償100,000元伊也沒有請求過,而精神上損害是從被告提告伊的訴訟開始。又系爭承攬契約總工程契約金額是4,350,000元,並沒有追加,被告所稱的都是虛列,且並沒有時效的完成,因為被告一直都在告伊,整個訴訟從104年6月伊都一直是被告,房子好好的,被告卻用很粗俗的材料施作,伊沒辦法接受,故伊主張引用臺中地院的鑑定報告,該鑑定報告伊大概是106年5、6月那時有去閱卷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付原告796,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請准提供擔保,予以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前同為員林獅子會會友,於103年7月7日簽訂系爭承攬契約,兩造除簽立系爭承攬契約外,於工程進行中,原告另有委託被告追加工程,至104年4月16日原告僅僅付款3,480,000元,被告屢屢請款不順、原告又以大家都是獅子會友等情而就追加工程稱以不用簽立契約及其他推託因素,致被告不得不暫停工程進行,詎料原告非但未給付全額工程款,反倒對原告提起遲延違約金訴訟,因被告未委任律師、且未諳法律,因而經臺中地院判決30餘萬元遲延違約金,然原告矢口不提追加工程及遲延不付款導致前開工程延宕,更否認有任何追加工程,再於另案給付工程款訴訟(案號:107年度建上易字第7號、股別:青股)稱是被告自己要施作云云,但卻經被告提出原告自行寄發之存證信函所提及本案工程、追加工程工項金額之計算方法等等,原告自承不含空調冷氣設備共計4,105,693元工程款,卻前後僅僅願意支付3,480,000元工程款,又兩造之對話紀錄,可知悉原告確實心態可議、道德感低落之人!次查,兩造間之本案工程,被告於104年5月中旬離開該屋不再施作,並於104年6月間起訴,審理中經台中地院於104年前間委送台中室內設計公會鑑定,鑑定本案工程價格為377餘萬元,再經補充鑑定修正本案工程金額為3,960,182元,但皆漏未鑑定追加工程;再經被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送補充鑑定關於第一審法院漏未鑑定之追加工程,經台中室內設計公會鑑定補充鑑定追加工程為834,982元,但被告主張證物三即補充鑑定報告書漏未計算128,000元(註:表列計算漏計128,000元),而經傳喚鑑定人於107年9月12日作證所肯認漏計,故而追加金額總額為962,982元。如前所述,總計工程中,本案工程經台中室內設計公會鑑定實作實算價格為3,960,182元、追加工程價格為962,982元,總計工程款高達4,923,164元,然系爭承攬契約約定4,350,000元,後因扣除瑕疵及實作實算結果之工程款為3,960,182元,加計追加工程款後之總工程款高達4,923,164元,原告卻僅願意支付3,480,000元工程款,並過程中不斷推託、不願給付、並以套獅子會友交情方式遲延給付工程款,並更而提訴主張遲延違約金,更否認有追加工程情事,顯失厚道。
㈡瑕疵部分,原告都已經在臺中地院104年度訴字第1599號審
理中經過鑑定,並且有主張扣除瑕疵及未施作工項,因而臺中地院駁回被告之訴,目前在臺中高分院審理中,案號為107年度建上易第7號,因臺中地院委託台中室內設計公會之鑑定並未就追加工項為計算,故臺中高分院重新就鑑定工程款及追加工程為鑑定,扣除瑕疵工項及未施作工項之實做實算,總計工程款為4,923,164元,且總價業經扣除本案原告所主張的瑕疵以及未施作的工項,惟因本案原告不服,所以再次聲請補充鑑定,目前補充鑑定中。而鑑定結果並未將各項瑕疵獨立認定,而是用某工項價額扣除百分之二十的方式計算瑕疵扣款,所以如果要真實計算各項瑕疵價額,即前開百分之二十,如果原告在本案主張瑕疵賠償,被告主張時效抗辯罹於時效一年。又臺中地院囑託之鑑定報告,於106年初鑑定完畢,106年5、6月之前開庭時提示106年2月10日之鑑定及106年2月28日之補充鑑定給兩造。精神賠償部分,原告之主張無理由,被告認定這是工程瑕疵,不是侵權行為上的精神上損害,即使原告主張債務履行而適用民法侵權行為章節的精神上損害賠償之依據,被告認為還是主張時效抗辯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3年7月7日就原告所有之臺中市○○區市○○○路
○○號(惠宇天青10C)房屋室內裝修工程簽訂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由被告承攬,工程總價4,350,000元,施工期限自103年7月7日起至103年12月7日止(下稱系爭承攬契約)。
㈡原告於104年5月22日通知被告終止裝修工程,並再於104年5
月27日以員林西門郵局91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並於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前給付工程款3,480,000元予被告;被告嗣於104年5月中旬退出該屋內。
㈢本案被告於104年間向臺中地院對本案原告提出給付工程款
訴訟,經台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599號審理,審理中並囑託台中室內設計公會就該屋為鑑定,並以鑑定結果判決原告(即本案被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原告(即本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臺中高分院以107年度建上易字第7號審理中。
㈣臺中地院囑託台中室內設計公會之鑑定,於106年年初完成
,兩造於106年5、6月間知悉該鑑定結果,原告即從此時知該屋有台中室內設計公會鑑定結果之瑕疵。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施作工程,就裝修部分:天花板龜裂
、粗糙、凹凸不平、材料不實、偷工減料、致產生瑕疵;被告施作廚櫃、衣櫃、鞋櫃,未依系爭承攬契約約定,施作柚木貼皮,如噴染漆,此經台中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台中室內設計公會)鑑定為塑膠貼皮,施作結果也是龜裂脫皮脫膠等瑕疵;被告施作磁磚工程,未依系爭承攬契約定品牌,擅自變更品牌謀取暴利,施作結果地板磁磚與牆壁磁磚,凹凸不平、縫隙不一、線條不整,浴室地板會積水,磁磚瑕疵品也貼上等等瑕疵工程,請求損害賠償金額696,000元,是以原告已支付工程款3,480,000元再乘以台中地院囑託鑑定結果扣減20%計算得出等語,顯係主張減少報酬;而兩造於台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99號,被告起訴請求原告給付系爭裝潢工程之工程款案件中,原告曾於該案抗辯:「系爭契約所報價的單價與施作品質工法,有相當大落差,原告所使用的材料、材質,與一般市場行情,價差太大,施作品質瑕疵,粗糙凹凸不平、龜裂、偷工減料、重複計價,被告自無法接受。鑑定報告認有木作櫥櫃貼皮已脫膠或裂開、天花板呈現龜裂、浴室地板洩水度不足等瑕疵。主臥室浴室牆壁原貼一磚磁磚(高級品),原告未經告知擅自變更為冠軍磁磚(一般品),謀取暴利。木作櫥窗貼皮部分,現場鑑定材質為仿實木皮塑膠耐磨貼皮,原設計材質標註為櫥櫃表層貼實木皮板,現場鑑定為塑膠耐磨貼皮「背膠+裏膠」不足及未加溫熨燙加壓等施工瑕疵。另水電工程坪數,估價單表列坪數為78坪,實際施作坪數為室內總坪數54.8坪,顯見原告於估價單就作不實報價,原告當初亦未實際說明水電工程計算方式是以整戶之建築物面積計算,被告當時完全相信原告報價及丈量,全部工程施作原告都是虛列不實數據」等瑕疵,並經該案以台中室內設計公會鑑定結果工程價額百分之20之方式計算瑕疵,判決扣除該部分工程款在案,此有該判決附卷可稽。本件原告亦自承其請求系爭工程之瑕疵損害賠償金額69萬6000元,係依該案鑑定報告之結果予以計算,故原告於臺中地院104年度訴字第1599號案件中提出抗辯之瑕疵項目實與本件之主張相同,且業於該案主張應於工程款中扣除,並經該案判決「本院認鑑定單位所鑑定之數量為原告所施作完成之數量,並無不合。至被告辯稱:原告施作之品質有瑕疵,及價格不合理等語,則為原告所否認。此部分鑑定單位,就瑕疵部分鑑定結果為:泥作工程1.主臥室、浴室地板瑕疵應扣減20%(即附件補充鑑定泥作工程編號13),經扣減後該項目金額應為2萬元(25000×20%=5000,00000-0000=20000);裝修工程1.玄關、客廳、餐廳、臥室等天花板瑕疵應扣減20%(即附件補充鑑定裝修工程編號1),經扣減後該項目金額應為15萬7872元(000000×2 0%=39468,000000-00000=157872)。2.主臥、更衣室、浴室櫥櫃木作貼皮之瑕疵應扣減20%(即附件補充鑑定裝修工程編號26),經扣減後該項目金額應為15萬920元(000000×20%=37730,000000-00000=150920)。3.女孩房、更衣室、浴室櫥櫃木作貼皮瑕疵應扣減20%(即附件補充鑑定裝修工程編號60),經扣減後該項目金額應為5萬7600元(72000×20%=14400,00000-00000=57600)。4.男孩房櫥櫃木作貼皮瑕疵應扣減20%(即附件補充鑑定裝修工程編號18),經扣減後該項目金額應為9萬5360元(000000×20%=23840,000000-00000=95360(見本院卷二第74頁)。附件之補充鑑定鑑價表(修正版),就上開應扣減20%部分,並未予以扣減,是扣減後被告應給付之承攬報酬為342萬6027元(0000000-000000=0000000)」認定減少報酬等情在案,故原告於本件以減少報酬方式計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除將承攬之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混為一談外,是否有重複扣款之情洵非無疑。
㈡又按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
、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再查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損害,定作人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其權利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認應從速行使,修正後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是定作人縱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優先適用同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一年之短期時效,而非十五年之時效期間。查原告自承臺中地院104年度訴字第1599號案件審理中,其於106年5、6月間即曾閱卷知悉鑑定報告結果,故原告自該時起即已發見並知悉系爭工程有瑕疵存在,依前揭規定其瑕疵損害賠償請求權受一年期間之限制,最遲至107年6月即已屆滿,原告於本件主張因工程瑕疵而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工程部分696,000元及精神部分100,000元,均已超過權利行使之期間而消滅,故其請求自屬無據。
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9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蔡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