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8號原 告 洪瑞揚訴訟代理人 王志平律師被 告 陳韋岑訴訟代理人 戴易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2,500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該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5,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7,5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2,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依承攬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嗣於民國(下同)109年10月28日以民事補充理由二狀,追加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其請求基礎,經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108年2月15日承攬被告所購彰化市○○街○○號(下稱系爭房屋)之老屋翻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以總價承攬方式約定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2,479,650元,系爭工程業經原告於108年5月1日完工並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並於108年5月初於系爭房屋經營日大通訊,可認被告確已驗收亦無任何異議,然被告迄今共僅給付180萬元基礎工程款。且依兩造LINE對話內容:「洪:你木作工程的款項一毛錢都沒給我要怎麼去解決問題(陳:那我那180萬元先挪過去不就解決了?怎麼講的好像我沒給半毛錢)洪:總工程款是245萬喔」,可知兩造早有議定總工程款為245萬元,原告除施作被證一報價單所示197萬元項目外,尚有因被告追加如原告提出原證一報價單所列項目,原告願減縮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245萬元,因此扣除被告所自認未付172,500元外,其餘原告所施作項目即請求範圍之472,500元部分,被告確已受領使用中,自有不當得利之情事,爰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另請求提予鑑定單位釐清原告所實際施作項目扣除被告認諾之工程項目後,被告受領使用工項所需工程款項幾何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萬9650元,及自108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前於108年2月許委請原告就系爭房屋進行1至5樓全棟裝潢裝修工程,約定內容包含拆除、泥作、水電、牆壁秀面、隔音窗、油漆、木作等工程。經原告到場確認狀況後,提出被證一之報價單,並經兩造同意以總價為1,977,500元成立承攬契約,惟兩造並未簽立書面契約,迄今被告已給付工程款1,805,000元,僅餘尾款172,500元尚未給付。且如原告起訴狀所述,系爭工程係以總價承攬方式約定,此為兩造所不爭,今原告無法證明兩造有合意以2,479,650元成立承攬契約,竟改稱兩造有追加工程約定,起訴請求之679,650元為工程尾款,不僅與起訴主張事實不符,亦全未舉證證明追加工程合意存在,依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建上更一字第19號判決意旨,難認主張有理由。至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原告係於108年8月4日單方對被告表示「總工程款為245萬元喔」,惟系爭工程早於108年5月原告即施作完畢退場,根本未見原告所稱雙方早有議定總工程款為245萬元,殊難為證。
被告追加請求權基礎不當得利部分,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33號判決意旨,被告係因兩造間總價承攬契約受領原告之工作,屬有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殆無不當得利成立之餘地。至原告請求鑑定原告施作工項及數量之工程款項幾何,並非兩造爭執所在,且兩造間所締結總價承攬契約之約定價金為若干、兩造有無另外追加工程之合意,並非透過鑑定可得判斷,是原告聲請調查證據,無法協助釐清本件爭執事項,欠缺調查必要性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為總價1,977,500元元之契約,被告已給付180萬5,000元等情,被告並不爭執,兩造並分別提出報價單在卷可憑,自可採信屬實。至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總價款為245萬元,扣除上揭款項及被告自認尚未給付172,500元外,被告尚積欠工程款472,500元,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被告固自認剩餘172,500元工程款未給付,惟被告否認另有追加工程,並抗辯稱系爭工程總價款為1,977,500元,原告須就主張兩造有合意追加工程負舉證責任,且伊並無不當得利等語茲為抗辯。其中被告既自認剩餘172,500元工程款未給付,本院亦認可採,自堪允許。是本件爭點應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72,500元之工程款,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㈡按工程契約計算報酬方式約可分為總價契約、單價契約、成
本加報酬契約等。在總價契約中,係承攬人同意完成契約所約定之全部工作,以取得固定之報酬。因此,在總價契約中,實做數量差異之風險已透過契約約定而分配於雙方當事人,故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否則,原則上承攬人應承擔數量增加之風險,不得主張超過之工作數量係契約外工作而請求額外報酬,亦不得主張不當得利。同理,定作人亦不得因承攬人施作數量之減少而主張應減少報酬。經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工程為總價契約,惟原告主張施作項目除被告提出報價單所列項目外,嗣因被告追加而有施作如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列項目,總價款為245萬元,惟原告僅提出未經被告簽認之估價單、現場施工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7至23、115至129頁),經核均不足證明系爭工程款業經兩造議定為245萬元。從而,原告於被告已給付之1,805,000元及被告自認尚未給付172,500元工程款以外,再另請求被告給付472,500元之工程款,其舉證容有未足,自不足採。另原告主張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前揭金額,然被告抗辯上開工項乃屬於原來承攬範圍,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自需另行舉證證明該部分工項非屬於原來承攬範圍之事實,否則其施作僅屬於履行原來承攬契約之行為,被告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自無不當得利之可言,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至原告請求將所提呈之項目及數量明細表送鑑定單位,鑑定系爭工程所需工程款項幾何,有無超出被告所自認之價值等情,然系爭工程業經兩造定有總價承攬契約,並約有價金如上,被告受領並無不當得利,已如前述,上開鑑定事項核與原告本件請求追加工程款等事實成立與否無涉,即無鑑定之必要。
㈢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承攬報酬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而系爭工程係於108年5月1日竣工,原告並交還系爭房屋予被告使用,故被告於該時即負有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然被告迄未給付,自應於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雖主張前揭遲延利息應自108年5月1日起算,然被告應於竣工日翌日始負遲延給付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自108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為勝訴判決,請求被告給付報酬172,500元,及自108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憑,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