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6號抗 告 人 江澄洋上列抗告人因呈報清算人事件,對於民國109年4月27日本院109年度司司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聲請就任績懋精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績懋公司)清算人,惟原裁定以績懋公司已另選任江賢燿、楊凱傑為清算人,而駁回伊之聲請。伊於民國109 年4 月20日所提出之股東會錄音檔及譯文,已可證108 年股東會議事錄載明「清算委員名單」係誤植,績懋公司未另選任清算人,原審漏未審酌,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經查:㈠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
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績懋公司108 年股東會議事錄記載:「九、臨時動議:成立清算委員名單。決議:通過。」,參以決議後附之附件(一)清算委員會組織圖所載,堪認已另選任江賢燿、楊凱傑擔任績懋公司之清算人,有該次股東會議事錄及附件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1頁至第12頁)。是以,績懋公司股東會既已另選清算人,則抗告人雖為績懋公司解散前之董事,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並非清算人。
㈡復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
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為公司法第189 條所明定。再按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於原告獲勝訴判決確定時始產生股東會決議溯及決議時失效之形成力,因此於撤銷判決未確定前,該股東會決議並非無效(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26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772 號判決要旨可參)。抗告人固主張:股東會議事錄中「清算委員名單」係誤載,績懋公司未選任清算人云云,此顯與該次股東會決議未合,然經核抗告人於本件所檢附證據資料,未見曾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或其他救濟程序,依前揭意旨,實難認該次股東會選任江賢燿、楊凱傑二人為績懋公司之清算人之決議已失其效力。
㈢再按向法院聲報就任清算人之程序,性質上為非訟事件,法
院所為准否備查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倘兩造間就實體之法律關係存有爭議,自應另行爭訟解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非抗字第122 號裁定意旨參照)。抗告人如就績懋公司有無另選任清算人等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應另行爭訟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
㈣從而,原審法院據股東會臨時動議通過清算委員名單之決議
,認抗告人非績懋公司之清算人,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當。本件抗告人以前開事由提起抗告,洵無足採。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沛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雪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