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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抗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35號抗 告 人 利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金隆代 理 人 許儱淳律師相 對 人 李清溪代 理 人 陳振吉律師複代理人 李羿慧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9年5月6日106年度司字第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民國107年3月7日106年度司字第6號裁定(下稱107年3月7日裁定)選派蕭仲達會計師為抗告人之檢查人,因蕭仲達會計師已於108年7月25日具狀辭任檢查人職務,經本院109年1月31日106年度司字第6號裁定解任(下稱109年1月31日裁定),為順利完成對抗告人之檢查工作,故聲請重新選派檢查人等語。

二、原裁定選派李宥叡會計師為抗告人之檢查人,檢查抗告人自101年10月1日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抗告意旨略以:

㈠、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有關選派檢查人規定業於107年11月1日修正施行,本院原選派之檢查人蕭仲達會計師既經解任,相對人聲請重新選派,依程序從新法理,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後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處理。查修正施行前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原規定「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而修正施行後公司法該條項規定「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依新法修正立法意旨「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即少數股東依該條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其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本件相對人並未依新法修正意旨敘明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已有未合;且原裁定沿用107年3月7日裁定,以101年10月1日起為檢查人檢查之始期,未載明終期及檢查範圍(標的物),倘後續仍無法完成檢查,等同無限期推遲抗告人應忍受檢查之年度,顯與檢查人法制意旨有違,更悖離公司法修法意旨,顯然違法。

㈡、相對人曾與第三人李清火、李清祥、李金隆於95年4月7日簽立股權轉讓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就共同投資之抗告人公司、巨偉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偉公司)、朋昌車料(深圳)有限公司(下稱朋昌公司)、利慶機械(太倉)有限公司(下稱太倉公司)等四家公司進行股權轉讓協議,並於同日在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郭俊麟事務所完成95年度彰院民公俊字第0307號公證。事後,相對人竟拒絕依系爭協議履行,經李金隆及李清祥之繼承人許秀英、李靜怡、李彥杰、李延洲(下稱李金隆等5人)對相對人提起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之訴,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7號判決(下稱27號判決),於110年2月1日確定,其主文第一項判決「被告應於原告(按即李金隆等5人)將登記為李金隆、李清祥所有之巨偉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各31,700股及22,670股轉讓予被告之同時,將登記為被告所有之利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196,967 股,其中518,398 股轉讓予原告李金隆,其餘678,569 股轉讓予原告許秀英、李靜怡、李彥杰、李延洲公同共有」。李金隆等5人已依27號判決意旨履行對待給付,取得本院執行處發給之證明書;且抗告人亦依李金隆等5人之申請於110年2月8日製作抗告人最新股東名簿,並依法向主管機關報備董事持股異動。則相對人已非抗告人之股東,其聲請顯與公司法第254條第1項之要件不合,亦無權利保護必要,相對人之答辯藐視27號判決確定力、曲解對待給付意思、亦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誠實信用原則。

㈢、相對人未曾要求抗告人提出財務報表與議事錄,並無遭抗告人拒絕之事實,抗告人係於109年7月31日閱卷時始知悉相對人聲請檢查之日期及檢查範圍;又抗告人已於108年4月26日、5月20日彙整並提交101至106年之財報資料予蕭仲達會計師,並同意相對人閱覽,相對人已無續行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再者,抗告人經通知,並未參加抗告人108、109年股東常會,足見相對人本件聲請僅係出於擾亂抗告人營運之不良善動機。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或另為適法裁判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補充本件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之期間為101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檢查範圍則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往來帳、財務報表帳冊、文件等資料。

㈡、本院107年3月7日裁定選派蕭仲達會計師為檢查人,蕭仲達會計師於108年4月29日、6月12日發函請抗告人提供資料,因抗告人未進一步提供相關資料,資料不足致檢查事務無法進行;雖抗告人同意相對人閱覽,然配合查帳乃抗告人之義務,不能因此即認本件已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況107年3月7日裁定已確定,嗣後係因蕭仲達會計師辭任,致原檢查工作無法完成,故需重新選派檢查人,抗告人一再提出抗告,應屬權利濫用。

㈢、抗告人雖稱27號判決已確定,然其所提證據,並未證明業已履行對待給付;又李金隆等5人是否依27號判決履行對待給付,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酌。李金隆等5人應再催告相對人依法定程序辦理股權移轉登記,或向管轄法院訴請確認相對人對抗告人之股權不存在,獲得勝訴判決,方得認為相對人已非抗告人之股東,抗告人逕行將相對人股權變更為李金隆等5人所有,於法無據等語。答辯聲明:抗告駁回。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聲請選派抗告人之檢查人,經本院107年3月7日裁定選派蕭仲達會計師為抗告人之檢查人,嗣因蕭仲達會計師於108年7月25日具狀辭任檢查人職務,本院109年1月31日裁定解任,相對人因而聲請重新選派檢查人,有上開裁定及相對人聲請狀在卷可稽。

㈡、按107年11月1日修正施行前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原規定「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修正施行後公司法該條項規定「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新法修正立法意旨明載「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又新法降低聲請門檻並放寬可聲請檢查之範圍,雖增加「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及「於必要範圍內」檢查之規定,惟此本即為法院就此項聲請所應審酌之事項,新法只是將之明文化,並非新增限制,本於程序從新原則,如於新法施行前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法院於新法施行後裁判時,為貫徹修法之意旨,應依新法為裁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至於新法施行後聲請者,自亦應依新法為裁判,要屬當然。

㈢、為顧及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保障間之平衡,在判斷聲請人是否合於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少數股東之要件,自須聲請人自提起聲請時起迄法院裁定日為止,仍具有少數股東身分,始與要件相符。再者,檢查人之報酬乃公司所支付,檢查必有相當成本之支出,基於成本效益之原則,必須股東持股達到一定比例,公司經營之良窳所關涉之股東權益達到一定經濟規模時,支出相當成本檢查公司帳務,不會違反手段目的之比例,方予股東聲請檢查之權,是此要件,應屬少數股東聲請檢查公司帳務之權利保護要件,自應於裁定時仍具備(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亦即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少數股東要件,自聲請時至法院裁定日止,須始終具備。

㈣、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曾與第三人李清火、李清祥、李金隆於95年4月7日簽立系爭協議,約定就共同投資之抗告人公司、巨偉公司、朋昌公司、太倉公司等四家公司進行股權轉讓協議,並於同日在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郭俊麟事務所完成95年度彰院民公俊字第0307號公證。因相對人未依系爭協議履行,經李金隆等5人對相對人提起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之訴,27號判決主文第一項判決「被告應於原告將登記為李金隆、李清祥所有之巨偉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各31,700股及22,670股轉讓予被告之同時,將登記為被告所有之利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196,967 股,其中518,398 股轉讓予原告李金隆,其餘678,569 股轉讓予原告許秀英、李靜怡、李彥杰、李延洲公同共有」,於110年2月1日確定。又李金隆等5人已依27號判決判決意旨履行對待給付,取得本院民事執行處發給之證明書;且抗告人亦依李金隆等5人之申請於110年2月8日製作抗告人最新股東名簿,並依法向主管機關報備董事持股異動,即相對人已非抗告人之股東乙節,確有抗告人所提公證書(含系爭協議,見本院卷第107-117頁)、27號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13-224頁、第259頁)、抗告人110年2月8日股東名簿(見本院卷第261頁)、公司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323頁)、本院民事執行處110年11月12日彰院毓110司執聲癸字第12號發給之李金隆等5人已依27號確定判決正本主文第一項所載為對待給付之證明書5份(見本院卷第373-376頁)在卷可稽,堪信屬實。則依前開說明,相對人既經27號判決其應將所持有之抗告人公司股份,於李金隆等5人履行對待給付之同時,全數移轉予李金隆等5人,而李金隆等5人業已履行對待給付,並經抗告人辦妥股權變更登記,則相對人不論實質上或形式上均已非抗告人之股東,亦應無繼續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是其本件聲請,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少數股東、必要性要件不合,自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聲請為抗告人選派檢查人,因其經27號判決確定後,已不具備抗告人股東身分,與修正後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少數股東、必要性要件不合,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裁定未及審酌相對人已非抗告人股東,准許相對人之聲請,選派李宥叡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林于人法 官 洪堯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依相對人人數附具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22-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