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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抗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33號抗 告 人 楊淑鈴相 對 人 鍾畯閎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抗告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107號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

執行。票據法第 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二紙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二紙本票),詎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並據提出本票二紙為證。是原裁定經審查後認其形式要件業已具備,而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尚無不合。而抗告意旨略以:所欠金額係新台幣(下同)19萬元,並非100萬元,是原裁定即屬有誤,聲明請求原裁定等語。然查:抗告人所稱係屬對系爭二紙本票迄今,究存有多少債務之實體上權利之爭執,揆諸前揭意旨,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故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項、

第2項、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志賢附表: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 編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號 │ │ (新 臺 幣) │ (即提示日) │ │ │ │├──┼───────┼─────────┼───────┼──────────┼────────┼──┤│001 │107年11月11日 │800,000元 │107年11月15日 │107年11月15日 │CH466683 │ │├──┼───────┼─────────┼───────┼──────────┼────────┼──┤│002 │107年11月2日 │200,000元 │107年11月5日 │107年11月5日 │CH466679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0-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