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46號抗 告 人 郭 月 桃
張 哲 容陳 柏 岐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解任相對人大懋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本院109年度司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大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懋公司)之股東,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達18%,大懋公司前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字第9 號、108年度抗字第57號民事裁定解散確定,依法應行清算,並由公司董事蘇盧城、蘇盧將為法定清算人。惟彼2 人擔任清算人迄今,全然未為任何清算程序及踐行公司法關於清算人之職務,嚴重影響股東權益,伊自得依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規定,聲請解任清算人,並聲請選派具有法律或會計專業之人,或抗告人為大懋公司之清算人。公司法第83條第1 項關於清算人就任聲報之規定,非為擔任清算人之成立或生效要件,法定清算人應以公司解散之日為就任之日,毋須為就任之承諾。原裁定既認大懋經法院裁定解散,依法應行清算,其董事蘇盧城、蘇盧將為裁定解散後之法定清算人,竟以渠等未向法院聲報就任清算人,駁回抗告人解任清算人之聲請,其法律見解及結論均顯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但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之裁定,不在此限。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抗告人以原裁定認清算人須先向法院聲報就任後,始得聲請解任之見解有誤等語,雖非無見。惟法院選派、解任清算人之裁定,既不得聲明不服,抗告人提起抗告,即為法所不許,其抗告為不合法。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許嘉仁法 官 徐沛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