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48號抗 告 人 蔣玉芬相 對 人 林馷淯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抗告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575號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5年5月24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4,0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下同)105年6月1日,詎屆期提示,除24,000,000元未獲清償外,另尚有上開金額中之18,000,000元自109年4月30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八計算之利息,亦未獲清償等情,並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是原裁定經審查後認其形式要件業已具備,而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尚無不合。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係於105年5月24日簽發,相對人遲於109年始提出本件聲請,是自發票日,迄今已逾三年,行使票據權利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等語。然抗告人所稱即使屬實,經核均係對系爭本票債務存否之實體上權利有所爭執,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故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