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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抗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5號抗 告 人 璟揚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茆淑萍相 對 人 陳俊羽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檢查業務(裁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9 年1 月8 日本院109 年度司字第1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曾選派陳献章會計師為抗告人之檢查人,檢查抗告人於民國107 年1 月1 日至108 年

5 月31日間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經檢查人於108 年8 月

9 日發函通知抗告人並於108 年9 月6 日訪視檢查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抗告人向檢查人陳稱其準備不及,請准延期提示等語,檢查人復於108 年10月25日函請抗告人於收函後7日內檢送相關會計簿籍憑證至檢查人事務所,逾期視為拒絕接受檢查乙節,惟抗告人迄至108 年11月25日仍未檢送相關表冊、帳證予檢查人,足見抗告人有拒絕規避檢查之行為,爰依法聲請對抗告人處以罰鍰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以:相對人就同一事實,先後向本院提出2 次選派檢查人之聲請,相對人胡亂聲請,本院不察,竟前後指定

2 位檢查人,違反一事不再理,致伊無所適從,又2 位檢查人均要求伊攜帶帳冊前往其事務所接受檢查,此等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 年度抗字第460 號裁定認定違反商業會計法第69條及相關經濟部函釋精神,伊並未對檢查人之檢查有何規避或拒絕之行為,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

」,依同法第110 條第3 項,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

對於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檢查,有規避、妨礙或拒絕行為者,處新臺幣(下同)2 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同法第110 條第4 項規範明確。又依公司法第245 條及第110 條第3 項、第4 項規定,檢查人既由法院選派,而檢查人於完成檢查後,亦應向法院提出檢查報告,則對於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亦應由法院裁罰,權責始能相符。是以,法院依公司法第110 條第4 項規定,課以受罰人罰鍰處分,受罰人自得依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第45條規定對法院罰鍰之裁定提起抗告或再抗告,以獲得救濟。再按,上開規範僅就檢查人執行職務之項目為抽象之規範,並未就檢查之方式詳為規定,參諸商業會計法第69條規定:

「代表商業之負責人應將各項決算報表備置於本機構。商業之利害關係人,如因正當理由而請求查閱前項決算報表時,代表商業之負責人於不違反其商業利益之限度內,應許其查閱。」所稱「各項決算報表」係指商業會計法第66條規定之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參見經商字第09202076190 號函釋意旨)。另監察人或監察人代表公司委託之律師、會計師依公司法第218 條規定審核簿冊文件時,參照該條文義,應在公司為之,至可否將簿冊文件攜出審核,法無明文規定,可由公司自行決定(參見經濟部經商字第31741 號函),足見受法院選派之檢查人前往公司所在處所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等,尚無窒礙難行之處。是為平衡兼顧有限公司少數股東行使監察權之需要與公司妥善保管相關簿冊文件之義務,依同一法理,應認有限公司少數股東聲請選任之檢查人,為檢查審核公司簿冊文件,當由公司將各項簿冊文件備置在公司,由檢查人赴公司檢查。

四、經查,本院以107 年度抗字第16號裁定,選派蕭仲達會計師為抗告人公司之檢查人,檢查該公司自「101 年4 月5 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間」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另以108 年度司字第10號裁定,選派陳献章會計師為抗告人公司之檢查人,檢查該公司自「107 年1 月1 日至108 年5 月31日間」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有相關裁定在卷可考,足見2 位檢查人所檢查之期間並不相同,抗告人指稱本院隨相對人之胡亂聲請而予以指定,違反一事不再理等語,顯屬誤會,先予敘明。再者,本件檢查人即陳献章會計師先發函通知抗告人將至公司檢查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抗告人表示準備不及並請求延期,未見檢查人有何與抗告人積極協調準備期限卻遭拒絕,抑或有何業已同意延期而抗告人猶仍規避提出甚或有妨礙、拒絕之舉措,尚難遽斷抗告人確有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之行為。次查,檢查人復於108 年10月25日函請抗告人於收函後7 日內檢送相關會計簿籍憑證至檢查人事務所,逾期視為拒絕接受檢查乙節,有檢查人出具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考,其通知抗告人應將有關會計簿籍資料與帳冊憑據送至檢查人之事務所,揆諸上揭說明,尚有未合,難以僅因抗告人未依限將其公司業務帳戶及財產情形送達至檢查人事務所,即執之率認其對檢查人之檢查確有規避、妨礙或拒絕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其並無妨害檢查情事,非無可採。原裁定處抗告人罰鍰2 萬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倩玲

法 官 姚銘鴻法 官 林幸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裁判日期:2020-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