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法字第14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希望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郭鐘添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希望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是得依上開規定聲請為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者,以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為限,尚非得以財團法人之名義為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希望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經彰化縣政府核准設立,並報經本院准予登記及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在案。茲因業務需要,經董事會第六屆第二次會議決議修訂捐助暨組織章程第4、5、7、8、23條,爰依民法第62、63條規定,聲請准予變更章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希望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然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不得由財團法人自行為之,而應分別情形由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向本院聲請,故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且性質上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馬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