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法字第26號聲 請 人 蔡耀西關 係 人 財團法人天倫文教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天倫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天倫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九條之一准予變更為如附表所示修正後條文。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天倫文教基金會之董事,該基金會經第7屆第1次臨時董事會議決議,將捐助章程修正變更為如附表所示修正後條文,爰聲請裁定捐助章程准予變更為如附表所示修正後條文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財團為公益法人,復為他益法人,依民法第62條後段規定,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應由主管機關、檢察官、利害關係人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不能由董事會、董事、信徒大會、會員代表大會等法人內部機關逕行修正,且依上開法律規定聲請為章程、組織變更者,應以原章程所定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有為維持財團目的、保存財團財產而有變更財團組織之必要者為限,至不屬於前述事項之更易,應依非訟事件法第85條、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22條等規定,於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或核准後,逕向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並無聲請法院為裁定之必要。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關係人之董事長,此有法人登記證書1份在卷可稽
,可見其具利害關係人之身分,得依民法第62條之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捐助章程為必要之處分。又附表所示「修正前」條文業經關係人之董事會決議修改為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欄所示,並經彰化縣政府同意備查等情,復有關係人第7屆第1次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1份、彰化縣政府民國109年4月24日府教社字第1090136159號函1份存卷為憑,應屬真實。本院審酌捐助章程如附表第九條之一所示之內容,係就董事無法行使職權時,選任臨時董事等相關事宜為修正,屬關係人組織或重要管理方法之變更,且與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則其聲請變更捐助章程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欄所示,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至其餘部分係涉及增加本次修正日期之記載,非屬民法第62
條、第63條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法定情形,亦難認與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必要有所關涉,依前開之說明,自無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變更之必要,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尚難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品潔附表:修正捐助章程對照表┌─────────────┬──────────────┐│修正前條文 │修正後條文 │├─────────────┼──────────────┤│第九條之一 │第九條之一 ││本會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本會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財團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時,主管機關得命其限期改善,││,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並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一│本會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人以上之臨時董事,並指定其│,致本會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中一人為臨時董事長,代行董│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事會及董事長之職權。但不得│人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為不利於財團法人之行為。 │時董事,並指定其中一人為臨時││一、前項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董事長,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之││ 職權,以一年為限;必要│職權。 ││ 時,臨時董事或臨時董事│但不得為不利於財團法人之行為││ 長得向法院聲請延長一次│。 ││ ,延長期間最長為一年。│一、前項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職││二、代行期間屆滿前,臨時董│ 權,以一年為限;必要時,││ 事應依章程規定重新組織│ 臨時董事或臨時董事長得向││ 董事會;重新選任之董事│ 法院聲請延長一次,延長期││ 應向法院辦理變更登記。│ 間最長為一年。 ││重新組織之董事會召開第一次│二、前項代行期間屆滿前,臨時││會議時,臨時董事當然解任。│ 董事應依章程規定重新組織││有事實足認臨時董事有不適 │ 董事會;重新選任之董事應││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第二 │ 向法院辦理變更登記。 ││項聲請權人之聲請解任之。 │三、前項重新組織之董事會召開││ │ 第一次會議時,臨時董事當││ │ 然解任。 ││ │四、有事實足認臨時董事有不適││ │ 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第二││ │ 項聲請權人之聲請解任之。││ │五、法院得按代行事務性質、繁││ │ 簡、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財││ │ 務狀況及其他情形,命財團││ │ 法人酌給臨時董事相當報酬││ │ ;其數額由法院徵詢主管機││ │ 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意││ │ 見後定之。 ││ │六、法院選任或解任臨時董事時││ │ ,應囑託登記處為登記。 │├─────────────┼──────────────┤│第十五條 │第十五條 ││本章程訂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本章程訂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十九日,於一百零九年二月廿│九日,於一○九年四月九日進行││一日進行第三次修訂,如有未│第四次修訂,如有未盡事宜,悉││盡事宜,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