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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法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法字第44號聲 請 人 王貴賢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王萬進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王萬進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條文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63條定有明文。是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依同法第63條規定聲請變更財團組織者,亦以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必要為限(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民法第62條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再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不得自行變更,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衹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司法院(79)秘台廳(一)第01199號函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王萬進文教基金會(下稱王萬進基金會)之董事長,因修正捐助章程,爰檢具修訂章程之董事會議紀錄、修正前章程、修正後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及法人登記證書等件,請准予為必要之處分等語。

三、經查:㈠王文進基金會於民國109 年2 月11日召開第12屆第2 次董事

會議,決議修訂捐助章程,有該次會議紀錄影本附卷可憑。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王萬進基金會之董事長,係利害關係人,其依法聲請處分,且聲請修訂捐助章程如附表所示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條文」欄之內容,其中修正後第5 條、第6 條、第7 條、第8 條、第9 條、第10條、第11條及第12條,依上開說明意旨,堪認屬財團法人組織運作事項之變更,與財團重要之管理方法有關,符合維持財團之目的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且未牴觸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復經主管機關即彰化縣政府以109 年4 月20日府教社字第1090133503號函同意備查等語,此部分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除上開准許部分外,經核章程第1條明定法人名稱、第2條明

定法人設立目的及業務項目、第3 條於未變更基金總額僅依法明定捐助財產種類及捐助人、第4 條涉及設址、第13條涉及工作及財務備查事項、第14條涉及變更登記應辦事項、第15條涉及法人解散後剩餘財產歸屬、第16條增加修訂章程日期之記載、第17條涉及章程施行程序,均非屬財團組織及重要管理方法,亦與維持財團目的或保存其財產必要而需變更財團組織無涉,核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規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之要件不符,依上開說明,此部分僅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即可聲請辦理變更登記,無需聲請法院為必要處分,或變更其組織裁定,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沛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裁判案由:捐助章程變更
裁判日期:2020-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