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法字第40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帝寶教育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許嘉種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帝寶教育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是得依上開規定聲請為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者,以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為限,尚非得以財團法人之名義為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帝寶教育基金會,基金會之捐助章程業經伊董事會於109年5月15日決議修改如聲請狀附件新舊捐助章程對照表所示,並經主管機關彰化縣政府同意備查在案,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聲請變更捐助章程等語,並提出彰化縣政府109年6月22日府教社字第1090213477號函、法人登記證書、聲請人第7屆第3次董監事會會議紀錄、修正前後捐助章程條文、新舊捐助章程對照表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帝寶教育基金會,然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不得由財團法人自行為之,而應分別情形由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向本院聲請,故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且性質上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