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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消債抗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抗字第17號抗 告 人 顏國平(原名:顏彤勳、顏敬修)代 理 人 黃勃叡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對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本院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顏國平應予免責。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前開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

134 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32 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在清算程序期間,伊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以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費用後,已無餘額,伊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事由,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本件抗告人前於民國107 年2 月23日依消債條例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7 年度消債更字第23號(該案卷下稱更生卷)裁定其自107 年5 月31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於更生執行程序中,因抗告人工作變動,堪認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經本院108 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裁定抗告人自108 年10月30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因抗告人名下財產僅有出廠逾19年以上之車輛1 部、合計新臺幣(下同)2,081 元之存款,無法支應清算財團費用及債務,本院於109 年7 月24日以108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嗣經原審認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費用後,餘額為11,125元,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卻未獲任何清償,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免責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同意其免責,遂裁定抗告人應不免責,業據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

四、經查:㈠抗告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1.按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意旨,需先審酌債務人是否符合該條本文前段事由,亦即是否該當「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要件。如有「餘額」,始須再進一步審究是否符合該條後段「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復按消債條例第133 條本文係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情形。觀其立法目的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可知立法者之用意並非以特定時點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而當係賦與法院於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債務人自裁定開始債務清理程序時起,至免責裁定前之經濟能力及收入狀況,有無以固定收入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1 條所定數額之債務而受免責之可能,有無濫用債務清理程序之惡意等情節,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

1 項定有明文。為貫徹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之立法目的,參酌本條規定,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自應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時起,作為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收入之時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

2.抗告人每月固定收入:抗告人在更生之執行程序中自陳目前從事代辦文件認證工作,自107年11月開始,每月收入約15,000元等語(本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3號卷宗,該案卷下稱更生執行卷,第254頁);另抗告意旨稱:

伊仍從事外勞代辦文件認證工作,雖因疫情影響致收入不穩定,惟抗告人仍願以15,000元作為清算程序期間之收入等語(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堪認抗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每月固定收入為15,000元。

3.抗告人必要生活費支出: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抗告人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433元(本院卷第15頁),然未逐筆列明支出原因,或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供參佐,尚難認抗告人已證明確有必要支出。從而依前揭規範意旨,本院參酌109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2,388元,並據以計算之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每月14,866元【計算式:12,388元×1.2倍=14,8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認以該金額定其每月必要生活費,核屬適當。

4.扶養費:抗告人陳稱每月需支出其1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本院卷第15頁),惟未說明支出金額。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現年16歲,有受扶養之必要,參酌前揭規定、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及第111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意旨,應由聲請人與其配偶林麗株共同負擔,並衡諸該未成年子女現與聲請人同住(更生卷第17頁),故以14,866元作為該未成年子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則聲請人依扶養義務比例,每月應負擔7,433元【計算式:14,866元÷2人=7,433元】準此,抗告人應負擔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7,433元。

5.據此,本院爰綜合考量抗告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起,至原審裁定前之經濟能力及收入狀況等一切情形,認抗告人每月之固定收入,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已無餘額【計算式:15,000元-14,866元-7,433元=-7,299元】,顯與消債條例第133 條本文前段「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規定不符,堪認已無該條所定法院應不予免責之適用,自無庸再予審酌是否符合該條本文後段事由。

㈡抗告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依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檢視債權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指摘,其中關於聲請人是否已領取相關補助乙情,業經司法事務官函詢勞保局聲請人自

103 年度起是否受有社會生活扶助及領取相關補助津貼、保險給付等事項,經勞保局108 年3 月15日發文字號保普老字第10813007160 號函函復聲請人無請領勞保局辦理之各項保險給付及補助津貼等語。另有關聲請人自艾多美(傳直銷公司)匯入之金錢,是否有兼職收入,及聲請人家人是否予以補助生活費等情,聲請人於更生程序所提財產及收入報告說明書已記載其於更生聲請前2 年內收入包含有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業務收入5,080 元,及親友資助108,000 元,故不能認聲請人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之情形。又聲請人縱有遲延提出更生方案情形,然不能認係重大延滯程序,且債權人並未證明其因此受有損害。均業經原審認定綦詳。此外,債權人並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本院復查無抗告人有何應不免責情事,尚難認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之不免責事由。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或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抗告人之債務。原審裁定以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而為不免責裁定,容有誤會。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審裁定,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另為抗告人免責之裁定。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 陳瑞水

法官 許嘉仁法官 徐沛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添具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裁判案由:抗告事件
裁判日期:2021-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