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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消債抗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抗 告 人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代 理 人 季佩芃律師複代理人 劉忠勝律師相 對 人 林泫丞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撤銷更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1月31日本院108年度消債聲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6條係採用「債權人」字詞,無加以

限制僅「更生債權人清冊上所列之債權人」才得援引該條規定。原裁定以抗告人並非更生方案分配程序之債權人,不得援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6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更生並開始清算程序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有過度限縮法條文義之嫌。

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6條所謂之「虛報債務」,應不限於

「債務人對第三人實際上未負擔債務,卻於債權人清冊中虛偽記載」之情,始屬之。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係為使債務人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則債務人自應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民事裁定參照)。復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準此,更生程序乃是基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下方能進行,而聲請更生程序之債務人既有意透過本條例之各項規定,取得清償債務之優惠,則該債務人自有義務確實查明其財產與債務情形,並據實提出財產說明書及債權人清冊到院。是以,更生債務人於陳報債權人清冊時,漏列債權人之行為,此無疑違背該條所定之據實陳報義務,而背棄更生程序之誠實及信用基礎。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原理與該條例第43條規定,就「更生債務人之漏未陳報債權人」行為,也應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6條所謂「虛報債務」之情形。

㈢依本院87年度促字第19836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相對

人明知其有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國家信託儲蓄股份有限公司之欠款未清償,縱不知債權讓與(抗告人否認),亦應主動申報該筆欠款,至於欠款餘額可由法院依職權調查或確認是否轉讓,且抗告人先前有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之事實,相對人於聲請更生時已知悉該筆債務存在。抗告人於民國107年6月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扣薪(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司執玄字第49343號),相對人於107年8月9日曾致電予抗告人,並於電話中知悉抗告人債權係由美國商業銀行受讓而來。本件相對人於聲請更生時,抗告人還在對其進行強制執行扣薪,且有收受扣薪之款項,其必當知悉抗告人之此筆債權存在,惟相對人仍不誠實面對己之債務,而蓄意漏將抗告人列為債權人,顯然已違背其據實陳報之義務。

㈣原裁定雖認未能依法申報、補報債權時,應另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73條以為救濟。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76條規範之適用情形與法律效果均有不同,二者適用上並無衝突,並非謂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者,即不得主張同條例第76條,僅需該個案之情形符合各該條文所定者,便應能據以援引而為主張。抗告人前揭強制執行事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而遭撤銷,以致抗告人求償無門。原裁定將債務人漏未陳報所生之不利益結果,全數歸咎予抗告人,而不准撤銷更生,此不啻等於鼓勵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蓄意漏報債務,恐致道德淪喪,而使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成為規避債務之工具,此絕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更非立法者所樂見,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撤銷更生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略以: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76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係為避免更生制

度遭濫用,並兼顧全體債權人之權益,且是否撤銷更生,法院有裁量權,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6條第1項立法理由即明。是以,所謂虛報債務,應係指債務人對第三人實際上未負擔債務,而於債權人清冊中虛偽記載該第三人之債權,致影響全體債權人依更生程序受償之權益而言;倘債務人係於債權人清冊中漏列債權人,即不屬之。

㈡相對人智識程度不高,透過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申請消

費者債務協助,扶助律師告知相對人手邊如有其他債權人之資料亦一併提出,相對人遂將手邊有之資料提出。相對人於聲請更生前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中之債權人僅有花旗銀行、匯豐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並無新加坡艾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惟相對人手邊有該二家資產管理公司之執行資料遂提供予扶助律師,是該前置調解聲請狀之債權人有5家,其中2家並未於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中,相對人仍主動提供,相對人如有意虛報債務或虛報債權,何以仍提供債權人清冊所無之2家資產管理公司予扶助律師,由此顯見相對人確係疏未列入。

㈢本件抗告人未主動申報債權,對其權益亦無影響,蓋依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之規定,抗告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申報債權,相對人仍有依更生條件對抗告人履行此部分債務之責任,是對抗告人並無不利之處。

㈣相對人經法院裁准開始更生程序後,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及

補申報債權,抗告人皆逾上開申報債權及補申報債權期限,又法院已裁定認可相對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並已依法公告,若依抗告人所請准許裁定撤銷更生,並同時裁定更始清算程序,無疑剝奪其他債權人依更生方案逐期受償之權利,難認對其他債權人有利。故抗告人抗告無理由,請求駁回抗告等語。

三、按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之翌日起一年內,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裁定撤銷更生,並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項有關虛報債務,法院得依聲請撤銷更生之規定,旨在防範債務人假造債權,稀釋進入更生方案分配程序之真正債權人獲分配數額,故聲請人認債務人虛報債務,而依本條項聲請撤銷更生者,非已進入更生方案分配程序之債權人不得為之。又所謂虛報債務,係指債務人對第三人實際上未負擔債務,而於債權人清冊中虛偽記載該第三人之債權,致影響全體債權人依更生程序受償之權益而言,倘債權人之債權確屬真實,僅債務人未將其列入債權人清冊者,尚非債務人虛報債務之問題(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13號裁定就破產法相類見解之意旨可資參照)。至債務人倘於債權人清冊漏列債權人,該債權人亦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7條第2項規定申報、補報債權時,則應循同條例第73條規定尋求救濟。且於解釋上未列為更生方案之債權人不屬於該條所列之「債權人」,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項所揭之「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意旨,於保障列為更生方案債權人與債務人已然進行之程序利益,並予未列入之債權人亦有該條例第73條之救濟途逕言,自屬合理限縮之解釋,此部分抗告人指有過度限縮法條文義之嫌,本院難加採取,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相對人經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2號裁定自107年11月30日

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經本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9號日公告債權人應於107年12月20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前開期間申報債權者,應於108年1月3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抗告人未於前開期限內申報、補報債權,是本件108年1月10日公告之債權表,未列有抗告人之債權,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所附更生清償分配表,亦未列抗告人之債權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查明。則抗告人既非進入更生方案分配程序之債權人,其援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6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更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已非有據。

㈡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聲請更生時已知悉其對抗告人負有債務

,蓄意未將抗告人列為債權人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轉命令、入帳紀錄、本院87年度促字第19836號支付命令、錄音光碟及譯文等為證。惟相對人係於107年3月27日聲請更生,其所提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所列債權人只有3家銀行,並無抗告人,相對人仍提供5位債權人資料,其中寰宸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達新臺幣(下同)617,766元。而抗告人係於107年5月30日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此經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9343號執行卷參酌。則相對人於聲請更生前曾向多家銀行借貸金錢,部分債權人之債權已讓與他人,相對人僅依其所有資料陳報,而漏列債權人,即非無可能,尚難認相對人於聲請更生時係蓄意未將抗告人列為債權人。又抗告人之債權,依前揭說明,係屬相對人漏報債權之範疇,尚難認其係虛報債務,抗告人不能據為聲請撤銷更生開始清算程序之事由。

㈢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6條立法理由「法院得依其聲請斟

酌情形,為是否撤銷更生之裁定,以避免更生制度遭濫用,並兼顧全體債權人之權益…」,則法院於審酌是否撤銷更生時,即應就債權整體加以考量,而非針對單一債權。查抗告人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154,145元及利息,而本件依更生方案記載之更生債權總金額為3,498,988元,則以本金計算,抗告人債權所占比率僅約4%,比例不高。相對人經本院裁准開始更生程序後,經本院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及補申報債權,抗告人皆已逾上開申報債權及補申報債權期限,又本院已裁定認可相對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並已依法公告,若依抗告人所請准許裁定撤銷更生,並同時裁定更始清算程序,無疑剝奪其他債權人依更生方案逐期受償之權利,難認對其他債權人有利。再者,如抗告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申報債權,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之規定,相對人仍有依更生條件對抗告人履行此部分債務之責任,必非不利於抗告人。是本件衡諸全體債權人權益,亦難認為有撤銷更生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虛報債務情形,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76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更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黃倩玲法 官 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裁判案由:抗告事件
裁判日期:2020-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