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抗字第7號抗 告 人即 債務人 鄧美惠代 理 人 法律扶助律師張仕融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5 月1 日本院109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並無專業法律知識,對於保險契約投保後有責任準備金乙事,本無任何概念,故伊先前聲請更生時,不知道要向法院陳報伊之保單已變更要保人之事,且伊當初所投保之保險,保險費源自伊之配偶所交付之款項,要保人實際上應為伊之配偶,惟因伊並不瞭解要保人之意義,始以自己為要保人,嚴格來講,該等保險均為伊配偶之責任財產,非伊所有,伊自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所規範之「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之情形;復法院審酌消債條例第135 條所定「情節輕微」之要件時,應考量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情形以資決定,原審駁回伊之免責聲請,應有違誤,爰求為廢棄原裁定,並改為准予伊得免責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惟債務人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務人有前開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4 條第
8 款前段、第135 條分別規範明確。
三、經查,抗告人即債務人(下稱抗告人)前於民國101 年7 月25日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1 年度消債更字第29號裁定抗告人自101 年11月19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其後,本院以102 年度消債清字第2 號裁定不予認可抗告人所提更生方案,並自102 年6 月18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於108年11月18日以102 年司執消債清字第6 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而抗告人於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內並未記載其名下有何保險契約(保單),且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抗告人所提出之「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書面報告」,亦未見其有何相關保單之陳報或記載,迄至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03 年12月1 日提出民事陳報狀暨投保簡表、繳費歷史明細、各保險契約之解約金額及保單價值準備金額表格等資料,本院始查悉抗告人曾以自身為要保人,將其在該保險公司之26份保單,各於101 年2 月3 日、同年8 月3 日、同年8 月7 日變更要保人為其配偶李三寶;嗣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抗告人之清算管理人之身分,提起訴訟,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345 號判決抗告人與李三寶間就如該判決附表二所示保單,於該判決附表二變更日欄所示之時間將要保人由抗告人變更為李三寶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並將要保人回復為抗告人;抗告人與李三寶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60 號判決駁回其等上訴而全案確定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卷宗查閱無訛,並有相關判決在卷可考,應堪信為真實。
四、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抗告人所涉之相關保單,起保日期甚至可溯及85年間,抗告人何以於101 年7 月25日為更生之聲請後,忽於101 年8 月3 日、同年8 月7 日密集變更要保人為其配偶李三寶,且變更之保單份數高達25份,實非無疑。再者,本院收受抗告人之更生聲請後,於101 年7 月27日即發文通知抗告人應提出「以聲請人(即抗告人)為要保人之所有『非強制性保險』保單,並提出由保險人所出具之『現有保單價值』及『依約已可領取之保險給付項目、金額』之證明文件。(例如保單價值對帳單)」等事項,該通知經抗告人之代理人張仕融律師於101 年7 月31日收受,此有本院相關函稿、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足見於抗告人變更各該保單之要保人之前,本院已明文通知抗告人應陳報以其為要保人之相關保險資料,縱抗告人不具法律背景,亦可向其代理人尋求專業律師協助,兼衡抗告人自陳其為高職畢業,曾任會計,在保險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約15年,當初係因伊將保單拿去借款,李三寶擔心將來其會繼續資助娘家,才變更要保人等情(見本院卷第34頁),堪認抗告人具有相當之智識能力,且具會計、保險等金融背景,工作經驗達十餘年,復因財務問題始辦理要保人之變更,抗告人既曾以保單進行借款,主觀上自無誤認該等保單並無價值之可能,是益徵抗告人對於該等保單之價值、及該等保單是否關涉其財務狀況暨資產等,當屬知悉。詎抗告人非但未依本院之通知,據實陳報相關保單內容,反於收受本院之通知後,未及數日旋即辦理多份保單之要保人變更事宜,顯有故意在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真實陳報義務之行為。另參以抗告人所變更之保單數量甚多,相關保單所涉價值非寡,債權人甚至須透過長期訴訟方式,始將相關保單之債權行為撤銷,業已影響債權人適時獲得應有分配之權益,重大延滯清算程序,本院實無從認定抗告人違反情節僅屬輕微(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消債抗字第
1 號裁定同此見解),自無庸進以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甚或推認本件是否以抗告人免責為適當。
五、從而,抗告人存有應為不免責之法定事由,且其情節並非輕微,抗告人亦未證明其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倩玲
法 官 姚銘鴻法 官 林幸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除有涉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外,不得再為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再抗告(須按對造人數添具繕本),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