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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蔡珮儀代 理 人 白裕棋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代 理 人 陳正欽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免責之聲請駁回。

本件應許可追加分配,並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8條規定進行追加分配之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固有明文。惟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發現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時,法院應依管理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可追加分配;但其財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之翌日起2年後始發現者,不在此限;前項追加分配,於債務人受免責裁定確定後,仍得為之,並準用第123條規定;第1項情形,清算程序未行申報及確定債權程序者,應續行之,消債條例第128 條定有明文;且依其立法理由,清算程序如未選任管理人者,法院自應逕為許可追加分配之裁定,此即為同法第132 條所謂之別有規定。又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法院固應為是否免責之審查,惟此項審查既是本於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發動之程序,性質上仍屬債務人之聲請,如法院發現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尚待進行追加分配時,即無從為是否免責之審查,自應駁回其免責之聲請,嗣追加分配完畢後,再為免責之審查。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08年6月6日依消債條例具狀聲請清算

,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裁定自108年11月21日下午4時起開始進行清算程序,並由本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號為清算之執行。因其可供清算財產僅:1.彰化縣彰化市○○段南郭小段174-3 、174-4 、174-39、179-4 、53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60 分1 ;2.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小客車一輛;3.新光人壽壽險保單解約金7,134 元。經核,前開第1 項之土地或為道路用地,或曾於103 年經拍賣而無人應買視為撤回或遭第三人異議,經執行債權人撤回,屬不易變價之財產;另前開第2 項財產經變價得款165,100元:前開第3 項之保險解約金,經保險公司解繳到院,前揭款項已於109 年7 月6 日由本院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該分配表經送達債權人與聲請人,且予以公告在案,並於109 年8 月27日經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

㈡按保險金債權係以保險事故發生為停止條件之債權,倘保險

契約成立及保險事故發生均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保險金債權屬於債務人之現在財產;保險契約成立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保險事故發生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保險金債權屬債務人將來可行使之財產請求權,不論保險金請求權發生於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前後均應列入債務人之清算財團(103 年第9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1號參照)。經查本件免責程序中,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09 年12月23日陳報聲請人目前有醫療理賠金共16,800元可供執行(本院卷第99頁)。依前揭說明,此醫療理賠金屬於應列入清算財團之財產,且係於清算程序終結裁定公告翌日起2 年內所發現,應追加分配予債權人,始為公允。

三、綜上所述,本院既發現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尚待進行追加分配,當無從為是否免責之審查,自應駁回本件免責之聲請,並裁定許可追加分配。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併裁定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128條規定進行追加分配之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沛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明株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21-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