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1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黃美秀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免責之聲請駁回。
本件應許可追加分配,並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8條規定進行追加分配之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固有明文。惟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發現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時,法院應依管理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可追加分配;但其財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之翌日起2年後始發現者,不在此限;前項追加分配,於債務人受免責裁定確定後,仍得為之,並準用第123條規定;第1項情形,清算程序未行申報及確定債權程序者,應續行之,消債條例第128 條定有明文;且依其立法理由,清算程序如未選任管理人者,法院自應逕為許可追加分配之裁定,此即為同法第132 條所謂之別有規定。又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法院固應為是否免責之審查,惟此項審查既是本於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發動之程序,性質上仍屬債務人之聲請,如法院發現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尚待進行追加分配時,即無從為是否免責之審查,自應駁回其免責之聲請,嗣追加分配完畢後,再為免責之審查。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09年1月3日依消債條例具狀聲請清算
,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裁定自109年7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進行清算程序,並由本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號為清算之執行。因其可供清算財產僅:1.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一部;2.社頭郵局存款3,772元;3.日月光控股股票10股及鼎大股票110股。經核,前開第1項之機車,出場近12年,殘餘價值甚微;另前開第2項之存款,因領有國民年金,非屬清算財團財產:前開第3項之股票,因鼎大股票業已下市,無交易價值,日月光控股股票價值僅600元,不具分配實益,而於109年10月28日經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
㈡本件免責程序中,聲請人陳報願提出15,000元,供按債權比
例分配普通債權人,並檢附面額為15,000元之郵政匯票一紙(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依前揭說明,此金額應列入清算財團之財產,且係於清算程序終結裁定公告翌日起2年內所發現,應追加分配予債權人,始為公允。
三、綜上所述,本院既發現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尚待進行追加分配,當無從為是否免責之審查,自應駁回本件免責之聲請,並裁定許可追加分配。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併裁定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128條規定進行追加分配之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沛然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蔡明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