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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聲更一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聲 請 人 王史民代 理 人 王瑞慶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施瑞章律師於祭祀公業王三規堂、祭祀公業王三槐堂對侵占上開祭祀公業祀產者或非法處分祀產者提起訴訟時,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並應送達於特別代理人。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至5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祭祀公業王三規堂、祭祀公業王三槐堂之設立人為王三。日據時期,設立人王三反日逃命並隱避,至地籍登記時,遂委由先祖王學潛字卿淇,代為出面登記並首任管理人,待完成登記程序,遂各自奔忙而疏忽,設立人王三自此失聯,後有王茂盛經公告變更為管理人,設立人與管理人相繼死亡後,系爭二公業即無管理人。至台灣光復,國民政府接管,繼任管理人王茂盛後代(王經前……等)於民國(下同)58年以不實日治時期和解調書,著手非法變更,至60年代先後變更公業為私有並轉賣,王姓宗親先賢王炳奎、王山、王友芬、王四經、王火謨、王樹…等,見家廟棄置,提議修葺家廟,以維觀瞻,俾供祭祖之用,王經前等遂擴大轉移祀產(地籍登記可稽)、破壞家廟。後經王顯明揭露、遂邀集首任管理人王卿淇後代出面制止,提出訴訟、假扣押,陳情監察院,經調查屬實,並囑託地政機關歸正登記,對於轉移第三人者,應依法院判決塗銷,纏訟十餘年,僅力保部分祀產。其後臆撰王氏家廟沿革,臚列宗親會員為派下員,並提出申請派下證明,請機關代為公告,徵求異議,終至找不著創立人王三子孫,因設立人不明確,派下員欠詳,無法取得證明。今查訪又有第三人洪毓婕違建竊用、臨路店面石山岩由其出租收益(租金兩萬五),涉不當得利,甚至鄰居(新動力)亦來占用,情況日益惡化;嘗田部份,初期訪查,皆有稻作,後來有部分荒廢,近年大都栽植苗圃,查得些許資料,因管理人亡故懸宕,任其發展。今祭祀公業條例施行,本案依法經公告程序清理在案,如今並未重整,恐進入拍賣階段(參照祭祀公業清理條例第51條),恐產生不可復原的損失,實有必要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以排除不法侵(竊)占、對抗拍賣程序,並採取追索(前述不法變賣)及處理相關事宜等必要措施,以維護公業及派下權益。本祭祀公業管理人王茂盛死亡,懸缺已久、其後代相關子孫王經前、王經典、王捷經、王扶桑、王室、王遙賓、王富國、王伯端、王世澤、王淑齡、王淑銘、王淑賢、王世平…等非法轉移、變賣,顯侵害公業暨派下權益並違背職務,今未得重整、確立派下權,任其棄置,左鄰右舍恣意侵害(竊)佔用,令人不堪。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之規定,並檢附財產清冊、謄本。茲聲請貴院選任祭祀公業王三規堂暨祭祀公業王三槐堂之特別代理人,以契合祭祀公業之組織性格,進而追索(償)、排除侵害、受領徵收補償、對抗拍賣程序,以維護本公業權利等語。

三、查祭祀公業王三規堂名下有座落彰化市○○段○○○○號土地,公業王三槐堂名下有座落彰化縣○○鄉○○段○○○○號等11筆土地,此有員林地政所109年7月14日函覆本院所附土地登記謄本可參,雖彰化市公所於109年7月14日函覆本院略稱:王鏡湖漁105年4月28日申請核發祭祀公業王三規堂派下全員證明書,然經多次補正仍無法釐清而駁回所請,經提起訴願後,經彰化縣政府於107年2月5日駁回訴願,嗣後又申請再審,仍遭彰化縣政府於107年8月1日駁回。次查,彰化縣政府於107年2月5日駁回訴願之訴願決定書係以訴願人僅提出研革表,並未能提出有關王三為祭祀公業王三規堂之設立人之證據,有訴願決定書可參。

四、惟查,系爭二祭祀公業屬於非法人之團體,且現無管理人

,名下土地未遭主管機關依據祭祀公業清理條例第51條標售,仍為各該土地所有人,聲請人主張系爭二祭祀公業土地遭他人侵占或非法處分,仍有採取法律救濟之必要。其聲請選任特別或代理人,尚無不合。然由於本件涉及公業派下祀產遭拍賣、侵占或轉移,及權利的回復,案情複雜,必須選任有法律專業素養的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才能代理訴訟,此經聲請人之代理人當庭表示:同意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此有本院109年7月16日訊問筆錄可稽。且王三是否為祭祀公業王三規堂之設立人尚待訴訟後由法院調查審認,爰選任施瑞章律師於祭祀公業王三規堂、祭祀公業王三槐堂對侵占上開祭祀公業祀產者或非法處分祀產者提起訴訟時,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0-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