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6號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訴訟代理人 郭孟軒
陳麗月相 對 人 立耀技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籌億第 三 人 許智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108年度重訴字第41號),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許智捷律師(地址:台中市○區○○○路○○○號)於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1號清償借款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立耀技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石世賢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793號民事判決確認其與相對人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本應由副董事長王籌億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然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38號裁定所示,王籌億已呈植物人狀態,不具訴訟能力,其他董事、監事似均已辭任,無從依公司法第208條推舉法定代理人,為此聲請鈞院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原法定代理人石世賢與相對人之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793號民事判決確定,石世賢與相對人之間董事長委任關係自107年6月12日起不存在(108年度重訴字第41號卷75-77頁、217頁)。則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本應為副董事長王籌億(同上卷147、319、325頁),然王籌億因呈植物人狀態,刑事案件已裁定停止審判一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38號裁定可參。另石世賢為相對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字第72號、108年抗字第214號裁定駁回確定。本院另向陽明醫院函詢王籌億目前病情,經該院函覆其仍呈腦受創後智力低下,有失語症情形,無法完全理解人事時地物等情,有該院108年12月24日函可憑(附於同上卷),因此,相對人無訴訟能力,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事實,應可認定,為恐案件久延致生損害,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經本院函請彰化律師公會推薦適當人選,該會推薦許智捷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有社團法人彰化律師公會109年3月9日(109)彰律祕字第025號函在卷可稽,復斟酌許智捷律師為法律專業人士,當可為相對人為一定法律上之主張,故由許智捷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核屬適當。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