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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8號

第19號異 議 人 郭真佑相 對 人 蕭興仁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提存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09年3月16日所為109年度存字第136號、137號准許提存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即提存人蕭興仁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且本件系爭標○○○鄉○○段第1111、1115地號土地,異議人業已提起拆屋還地之訴,尚在鈞院審理中,為此依提存法第24條規定聲明異議,請求准予變更原處分等語。

二、按提存事件係屬非訟程序,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要件為審查。凡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即應准予提存,而有關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權為審查、認定。且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款規定:「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毋庸附具。」是於清償提存事件,提存所對提存人所主張提存原因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存否,依法並無審查之職權。再者,提存法第22條規定:「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從而提存所所為准予清償提存之決定,依法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提存關係人如就提存原因之法律關係存否有所爭執,應另循其他訴訟程序解決,尚不得於提存事件之非訟程序中加以爭執而據以聲明異議,請求變更提存所准予提存之處分。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聲請清償提存時,已據其提出提存物及提存書、提存通知書,並於提存書、提存通知書載明提存物受取權人之姓名、提存原因及事實、提存物之金額,經本院提存所形式審查認合於前揭提存法規之程式而准予提存,並無違誤。異議人就本件清償提存事件聲明異議之理由,無非以提存人於提存通知書所載提存原因及事實皆為虛偽意思表示,惟此屬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實體爭執,依上開說明,自不在提存所得以審就之範圍內,異議人執此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裁判案由:提存異議
裁判日期:2020-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