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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1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05號聲 請 人 陳耀愷相 對 人 謝裕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09 年度司拍字第116 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所有之彰化縣○○鄉○○段○○○ ○號土地及同段55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45954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聲請人並無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存在,且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等訴訟,現由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1313號受理,故倘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聲請人必將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 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因此,如發票人已以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則自應由受理該訴之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執行與否。

三、經查:

(一)相對人持本院簡易庭109 年度司票字第2015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嗣聲請人於民國109 年9月23日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訴訟,請求確認於108 年

7 月5 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而經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1313號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之卷宗核閱無訛,應堪認定。

(二)聲請人已對本院簡易庭109 年度司票字第2015號民事裁定所憑據之發票日:108 年7 月2 日、票面金額:新臺幣50

0 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經本院彰化簡易庭以109 年度彰簡字第488 號裁定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以109 年度板簡字第2589號受理一節,業經聲請人陳稱明確(見109 訴1313卷第11、12頁),並有本院簡易庭

109 年度司票字第2015號民事裁定、本院彰化簡易庭109年度彰簡字第488 號民事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9 年度板簡字第2589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109訴1313卷第23、29、30頁;109 聲105 卷第6 頁),同堪認定。

(三)由上述可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是以系爭本票之本院簡易庭109 年度司票字第2015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而非以本院109 年度司拍字第116 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故聲請人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是以本院10

9 年度司拍字第116 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為由而向本院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已有未當;再者,聲請人既已對屬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名義之本院簡易庭

109 年度司票字第2015號民事裁定所憑據之系爭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以109 年度板簡字第2589號受理在案,則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向109 年度板簡字第258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而僅受理109 年度訴字第1313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之本院尚無從審酌得否停止以系爭本票為執行名義之系爭執行事件,故聲請人向只受理109年度訴字第1313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之本院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法不合。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嘉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0-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