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10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范光群相 對 人 劉全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就其與劉奐廷間撤銷贈與民事事件,向聲請人彰化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後決定准予就民事第一審訴訟及假處分全部予以扶助,並指派朱坤棋律師辦理。嗣因上開事件經相對人與劉奐廷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58號事件成立和解,相對人取得系爭不動產,該標的價額為新台幣1,098,303元,且聲請人於本扶助事件支出律師酬金5萬元,故聲請人依規定得請求相對人繳納全部之律師酬金即回饋金共5萬元。聲請人彰化分會前於106年5月15日函知相對人繳納,相對人雖申請減免,但聲請人審查委員於106年6月5日仍決定相對人應繳納回饋金5萬元,並寄發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於相對人。該通知書已於107年2月21日合法送達相對人,相對人未於期限內提出覆議而確定。
惟相對人迄今仍不繳納回饋金,為確保聲請人債權之實現,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規定,聲請就相對人應繳納之回饋金5萬元,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受扶助人未申請覆議或覆議遭駁回而未於期限內繳納回饋金者,分會應以書面催告受扶助人於14日內繳納之,並告知逾期逕送法院強制執行。受扶助人逾前項期間者,分會至遲應於2個月內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分會依第13點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檢附歷審審查決定通知書、回饋金審查相關文件(如審查決定通知書、覆議決定通知書)、強制執行之催告通知書、酬金及必要費用之明細、單據及其他必要文件,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辦理回饋金應行注意要點(下稱辦理回饋金應行注意要點)第13點、第15點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可知,法律扶助基金會於受扶助人應繳納回饋金審查決定確定而逾期未繳納回饋金後,聲請法院就該回饋金裁定強制執行者,應先以書面催告受扶助人於14日內繳納,並告知逾期逕送法院強制執行之旨,始得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暨案件辦理情形回報單2件、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預付酬金領款單2件、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案酬金領款單2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58號和解筆錄1件、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回饋金審前通知書1件、回饋金結算之審查表1件、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1件、回饋金結算之審查表1件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2件等件為證。惟查聲請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未依辦理回饋金應行注意要點第15點規定,提出強制執行之催告通知書,無從證明其業依同要點第13點第1項規定,先以書面催告受扶助人劉全城於14日內繳納回饋金,並告知逾期逕送法院強制執行之旨。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4日發函通知其於文到五日內提出催告通知書及送達回證,該函文已於同年月8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回執在卷可稽。然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提出催告通知書及送達回證,即無從證明其已先以書面催告受扶助人劉全城於14日內繳納回饋金,並告知逾期逕送法院強制執行之旨。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國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