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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1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17號聲 請 人 張伶榕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楊勝凱宣告破產事件(本院109 年度破字第4 號),聲請酌定破產管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擔任破產人楊勝凱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6 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破產人楊勝凱之破產管理人,所執行事務約有:進行債權人會議1 次、破產債權之審核、聯絡各債權人重新陳報利息計算日期與金額、債權表、資產表、破產財團費用表與分配表之編列、研究健保費是否屬優先債權之相關法律見解、處理破產人資產即股票事宜、尚須更正分配表及按照分配表辦理全體債權人領取分配款、給付破產人生活必要費用等,故依破產法第84條之規定,聲請酌定聲請人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

二、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且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財團費用,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84條、第95條第1 項第3 款、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為使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得受分配,自應許其於破產程序終結前,向法院聲請核定其報酬。又法院為破產管理人報酬之核定,應斟酌破產事件之繁簡、破產事件價額、當事人所受利益程度、破產管理人就該事件所費時間、同業標準、破產管理人之地位及分配財團之多寡等一切情況而為裁定。

三、經查:

(一)楊勝凱前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1日以109 年度破字第

4 號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聲請人為破產管理人,且已定於109 年11月19日召開第一次債權人會議,且申報債權期間定於109 年12月24日屆滿等情,有本院109 年度破字第

4 號民事裁定、本院公告、債權人會議紀錄在卷可稽,故聲請人依破產法第84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核定其擔任楊勝凱破產管理人之報酬,自屬有據。

(二)本院審酌本件破產債權人有台中商業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等共11人,均為金融機構及政府機關,且其等已申報之破產債權為1 億4,550 萬6,025 元,而破產財團復是由現金300 萬元、少額股票扣除必要生活費之餘額所組成,尚無須經不動產拍賣之換價程序,足認本件破產事件應相對單純,尚非複雜;又破產債權人除本金債權外,利息、違約金債權亦可受清償之程度;參酌律師同業標準,並衡量聲請人處理本件破產事件過程所費之時間、心力、任職期間長短、執行之成效、破產程序尚有後續事項需辦理等一切情事,認聲請人之報酬應以6 萬元(約占破產財團百分之2 )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嘉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裁判日期:2020-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