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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5號聲 請 人 蕭聰華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保存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並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十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 條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保存人,然未依前揭規定繳納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亦未檢附清算完結准予備查函。爰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聲請費,並檢具清算完結准予備查函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沛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裁判日期:2020-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