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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8號聲 請 人 龔建豪相 對 人 龔哲民上列當事人間因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且就無異議部分先為分配;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 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亦有明揭。準此,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即因「提存」而發生當然停止分配之效果,殊無另行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故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謂之「異議之訴」,係指債務人異議之訴或第三人異議之訴,並不包括分配表異議之訴。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龔哲民間執行異議事件,業經聲請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請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業經強制執行程序拍賣並作成分配表,若分配金額入帳勢難回復原狀,爰聲請於兩造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案外人彰化縣彰化區漁會前以本院閔106 年度司執季字第31960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扣押聲請人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板橋分行、華南銀行板橋文化分行之存款債權,及查封並拍賣聲請人所有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嗣後案外人張碧雲於108年12月10日拍得系爭土地,本院於109年3 月18日製作執行金額計算書,聲請人於109年4 月6日對前開金額計算書聲明異議,並於109年4月10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1039號執行卷宗、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57號分配表異議之訴案件卷宗核閱無訛。然聲請人雖對相對人就前開金額計算書所受分配之金額提出異議,並聲請停止系爭事件之執行程序,惟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強制執行程序經拍定後就價金部分實行分配時,執行法院應就無異議部分先為分配,有異議部分經證明已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者,其應受分配之債權金額需先行「提存」,俟分配表異議之訴判決確定結果而分配之,即有異議部分之分配金額因「提存」而發生當然停止分配之效果,自無另行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況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性質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聲請、訴訟或抗告有間,即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0-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