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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1號聲 請 人 楊宇倢律師相 對 人 黃秀宏代 理 人 陳瑾瑜律師上列聲請人經選任為捷升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為捷升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代為本院108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聲請裁定解散事件之酬金酌定為新臺幣參萬元,並由相對人墊付之。

理 由

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 條之3 第1 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又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0,000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0,000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0,000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定。又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選任為裁定解散事件之捷升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因本院108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經裁定抗告駁回,特別代理人之審級委任關係業已終結,爰聲請法院酌定酬金等語。

三、經查,本院就黃秀宏聲請裁定解散捷升股份有限公司事件,因捷升股份有限公司無法定代理人,而以105年度聲字第15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捷升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嗣該事件經本院105年度司字第4號裁定駁回聲請後,黃秀宏提起抗告、經本院106年度抗字第43號裁定駁回抗告後,黃秀宏提起再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非抗字第326號裁定廢棄發回後,聲請人再充任本院108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相對人捷升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本事件已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裁定抗告駁回終結。本院審酌本院108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聲請解散事件繁簡程度,且聲請人擔任該事件捷升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時,開庭到庭兩次、及閱卷、研卷及撰狀、提出書狀等情,有聲請人陳明之工作表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8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事件卷宗,另參考司法院發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爰核定聲請人擔任本院108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事件之捷升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30,000元,並由相對人墊付。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裁判日期:2020-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