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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2號聲 請 人 大福宮法定代理人 陳育勝代 理 人 楊振裕律師相 對 人 公業福德爺

福德祠被 選任人 楊宇倢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楊宇倢律師於原告大福宮對公業福德爺及福德祠提起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3號確認同一權利主體之訴,為被告公業福德爺及福德祠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放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其提起如主文所示之訴時,因被告即相對人公業福德爺及福德祠均為非法人團體,且經地政機關登記之管理人陳新德、陳煎等2人為父子關係,並均已往生,另其等之後代子孫早已遷居他處,未曾參與大福宮廟務,又被告迄今未再選任管理人,原告恐被告久無法定代理人,致損害原告求為對主文所示之訴起訴書附表所示13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即被告二人確認為同一權利主體、及關於該13筆土地所有權行使等權利,爰依首開規定,請求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並提出前開13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彰化縣寺廟登記證、大福宮(福德祠)歷史及沿革、埔鹽鄉寺院公廟教堂之美-大福宮介紹文影本、前開13筆土地使用現況圖說、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及大福宮寺廟現況照片為證,堪認相對人現已無管理人,所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經函詢社團法人彰化律師公會後,該會推薦楊宇倢律師擔任相對人於主文所示之訴之特別代理人,並有財團法人彰化律師公會109年7月1日(109)張律秘字第075號函可稽,爰選任楊宇倢律師擔任被告公業福德爺及福德祠於主文之訴之特別代理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0-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