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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4號聲 請 人 許智捷律師即張琨東之遺產管理人相 對 人 劉德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333,333元後,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7573號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85號請求塗銷抵押權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因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抵押人對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主張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而提起訴訟時,亦得依法聲請停止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82號解釋參照)。抵押人如以許可執行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並兼顧抵押人之利益,則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亦即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而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鈞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7573號強制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另以債務人異議之訴具狀起訴在案。因相對人所為強制執行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予裁定鈞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7573號強制執行程序於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確定前予以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執本院84年度拍字第1013號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拍賣抵押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2757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尚未執行終結,而聲請人前以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罹於時效為由,向本院提起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現由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85號案審理中,復於109年6月30日提出民事追加起訴狀,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追加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查閱屬實。本院審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前揭訴訟,如不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進行,嗣聲請人如獲勝訴判決,而抵押物業遭拍賣執行,恐將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部分,本院審核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係為命聲請人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利息與執行費等,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之債權得受償之時間,必然延後,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蒙受之損害,應為停止執行期間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害,且聲請人所提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所得產生之利益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爰審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第一審審判案件為1年4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並以法定遲延利息之利率即年息5%計算,預估為聲請人提起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可能受有333,333元之遲延利息損害(計算式:2,000,000元×5%×40/12=33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以333,333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0-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