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公業許寬治之特別代理人
莊國禧律師相 對 人 張周玉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墊付聲請人為債務人公業許寬治之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新台幣貳萬元。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分別訂有明文,並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又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16號民事裁定選任為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確定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公業許寬治之特別代理人,然該裁定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命相對人張周玉墊付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爰聲請核定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等語。
三、經查,本院前依相對人張周玉之聲請,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裁定選任本件聲請人為債務人公業許寬治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16號民事裁定可稽;嗣聲請人即本於特別代理人身分聲請閱卷兩次及提出書狀一次(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0462號),經依職權調閱本院前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對無誤,揆諸前揭說明,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律師酬金,於法有據。本院審酌該強制執行事件之繁雜、債務人公業許寬治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執行久延而受損害、及特別代理人參與程度各情,核定聲請人為債務人公業許寬治之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新台幣二萬元,並命相對人應墊付,此酬金為執行費用之一部。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