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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3號聲 請 人 黃譯萱相 對 人 張瓈甄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張瓈甄因土地買賣,而開立新台幣(下同)202萬5,394元本票作為土地買賣之用,然聲請人僅取得訂金10萬元,並未取得本票所載金額,並據此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爰請准許裁定108年度司執字第55851號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經新北地院簡易庭108年度司票字第531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已確定,繼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於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5851清償票款事件執行中對聲請人所有附表所示土地強制執行,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0日拍賣後由相對人得標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相關強制執行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固以其未取得本票所載金額202萬5,394元,並向新北地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據此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惟聲請人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業經新北地院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簡字第1526號以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此外,聲請人現無任何對相對人提起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等何訴訟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顯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得由本院裁定命停止執行之要件,是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林嘉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附表:

┌────┬───────────┬─────────┬────────┐│編 號│ 土地坐落地號 │ 土地面積 │ 權利範圍 ││ │ │ (平方公尺) │ │├────┼───────────┼─────────┼────────┤│ 1 │彰化縣員林市○○段289 │153.66 │20分之1 ││ │-54地號 │ │ │├────┼───────────┼─────────┼────────┤│ 2 │彰化縣員林市○○段289 │797.25 │20分之1 ││ │-62地號 │ │ │├────┼───────────┼─────────┼────────┤│ 3 │彰化縣員林市○○段289 │128.81 │4分之1 ││ │-63地號 │ │ │├────┼───────────┼─────────┼────────┤│4 │彰化縣員林市○○段289 │129.47 │4分之1 ││ │-64地號 │ │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0-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