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0號聲 請 人 邱陳阿順上列聲請人就請求確認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等事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03號),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08年度訴字第903號請求確認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等事件,經鈞院108年11月6日裁定駁回,108年11月12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撤回上訴已達五個月,故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請准退還三分之二裁判費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原告撤回其訴,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輕訟累,並減省法院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3分之2。故於多數原告共同起訴之案件,必該共同原告均撤回訴訟或與他造和解者,始得據以聲請退還裁判費。又按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6點規定,經言詞辯論之事件,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不經言詞辯論之事件,於裁判作成前,當事人撤回其訴、上訴或抗告或成立訴訟和解或移付調解事件調解成立者,得於撤回、和解或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上開所指「不經言詞辯論之事件,於裁判作成前」之意,依民事訴訟法第234條、第235條、第238條等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之事件,於終結訴訟之裁定,如未經宣示,則於送達訴訟當事人後,發生裁定之羈束力。因此,就訴訟不經言詞辯論裁判而終結時,必須於法院為終結訴訟之裁判發生羈束力前,撤回起訴,始得聲請退還裁判費。
三、經查,聲請人與邱泰源等7人(共8人)共同起訴之系爭訴訟事件,經本院於108年11月6日以起訴不合法為由而裁定駁回在案,抗告人於108年11月12日受送達該裁定一節,有本院調閱108年度訴字第903號卷宗可憑,聲請人遲至該訴訟事件經法院裁判並送達而生羈束力後,才單獨具狀撤回前開訴訟事件,自與前述說明不符,聲請人請求聲請退還裁判費用,與法有違,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