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2號聲 請 人 王銘助律師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上列聲請人經選任為廖承緯之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20號事件為特別代理人之酬金,核定為新台幣伍仟元,並由相對人墊付之。
理 由
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台幣(下同)50萬元。二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此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定。
復按彰化律師公會章程第29條規定:「會員受當事人之委託辦理訴訟事件,其收受酬金辦法下列兩種,由當事人自擇以契約定之:一、分收酬金。㈠討論案情,每小時以不逾五千元為宜。…㈢到法院抄閱、影印文件,每次以不逾一萬五千元為宜。…㈤撰擬函件,每件以不逾一萬五千元為宜。」。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略以:相對人向鈞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經鈞院選任聲請人為廖承緯之特別代理人,現案件因相對人撤回起訴而終結,故聲請鈞院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等語。
三、經查,本院就相對人(即原告)對於廖承緯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20號事件受理在案,因廖承緯無訴訟能力,前經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1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王銘助律師特別代理人,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給付律師酬金,合於前述法律規定。本院審酌上開訴訟案情並非繁複,聲請人於選任期間曾到院閱卷1次、因相對人撤回起訴致聲請人到庭之次數為0次、所提書狀2次暨書狀內容(2次共5頁)等情,並參諸彰化律師公會章程第29條規定律師酬金給付標準,爰酌定聲請人之律師酬金為5,000元,並命相對人墊付。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