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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84、94號聲 請 人 施志學相 對 人 施志璋上列聲請人因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28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九年度訴字第四二八號給付違約金事件於民國一○九年九月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28號給付違約金事件之當事人,因民國(下同)109年9月16日之言詞辯論筆錄中關於法官庭訊被告當時簽訂放棄系爭公司繼承權(包含有形、無形的資產),並受補償300萬,300萬為合意,筆錄記載之應訊人有誤,內容亦不夠詳實,此部分攸關兩件攻防,至為關鍵,為瞭解前開庭訊內容,爰依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之規定,聲請交付109年9月16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三、查,聲請人為本院109年度訴字428號給付違約金事件之被告,乃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而依聲請意旨觀之,係欲核對前揭訴訟程序筆錄之正確性,堪認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故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費用。惟聲請人依法就所聲請取得之法庭錄音內容,依法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裁判日期:2020-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