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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88號聲 請 人 李國源律師相 對 人 羅國民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與祭祀公業蕭舊二甲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1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墊付聲請人為祭祀公業蕭舊二甲之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新台幣參萬伍仟元。

理 由

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台幣(下同)50萬元。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此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鈞院選任為107年度訴字110號分割共有物之訴,被告祭祀公業蕭舊二甲之特別代理人,於民國(下同)107年7月13日到院閱卷,107年6月15日、107年8月21日、108年1月25日、108年8月1日、109年5月1日、109年8月18日參與言詞辯論程序,,該案已於109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09年9月22日宣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規定,聲請核定特別代理人報酬等語。

三、經查,本院前依相對人之聲請,以107年度聲字第8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祭祀公業蕭舊二甲之特別代理人,嗣本院上開107年度訴字11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以祭祀公業蕭舊二甲之特別代理人身分進行本案訴訟在案,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給付律師酬金,合於前述法律規定。茲因訴訟程序已終結,本院審酌本件案情之難易程度,訴訟期間聲請人到場執行職務6次等等表現,及參考司法院訂定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爰核定聲請人擔任祭祀公業蕭舊二甲之特別代理人律師酬金為35,000元,並命相對人墊付。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裁判日期:2020-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