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81號聲 請 人 蔡淑年代 理 人 譚雅蓁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楊寶玉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08 年重訴字第120 號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
108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聲請人就第1 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於民國108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傳訊證人王泳盛,為確認證述內容及細節,故有聲請當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以維護權益必要,爰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本院108 年重訴字第120 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原告,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宗卷之人,復已敘明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係為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末按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 第1 項定有明文。聲請人聲請法庭錄音光碟既經准許,爰併就聲請人持有法庭錄音光碟應遵守事項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促注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沛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雪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