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97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吉祥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棟代 理 人 盧江陽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名欽等間確認拍賣無效等事件(本院109年度重訴字172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承審洪志賢法官,亦為貴院107年度訴字第1192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之承審法官,該案與本件之主要爭執事項均為:被告張名欽以禁止背書轉讓(應為背書不連續之誤寫)之票據為保證金,其投標是否有效?洪志賢法官於該案已為原告朱俊正、朱蔡秀良敗訴之判決,如本件仍由其審理,難認其執行職務無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應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以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聲請其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始得為之。而法官參與別一訴訟事件之裁判,於理由項下表示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對於現尚繫屬之訴訟事件當事人一造,縱有不利,則不能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2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為憲法第80條所明定。法官於審判上所持法律見解或事實認定,屬法官獨立審判之表現,其當否自有審級救濟管道,縱法官所持法律見解、調查證據職權行使或認定之事實,對聲請人不利,亦不能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本件聲請人僅以承審法官曾審理本件被告朱俊正、朱蔡秀良、張名欽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其所持法律見解不利原告為由,而聲請法官迴避,惟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承審法官於本件訴訟結果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何交誼或嫌怨,或其他客觀上足疑為不公平審判之原因事實,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聲請法官迴避即難認為正當,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佑
法 官 李言孫法 官 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