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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99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范光群相 對 人 曹馨云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回饋金新臺幣伍萬元(法律扶助申請編號:

0000000-H- ○○八、0000000-H- ○○一),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假處分事件,於民國105 年間向聲請人彰化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聲請人彰化分會審查決定准予扶助(申請編號:0000000-H-008 、0000000-H-001 )。相對人受法律扶助後,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51 號判決相對人勝訴確定,相對人因此取得不動產價值新臺幣(下同)4,854,522 元,已超過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鎖定應繳納回饋金標準。又聲請人就上開法律扶助案件所支出之律師酬金共50,000元,經聲請人彰化分會審查委員會決定相對人應繳納回饋金50,000元,並依法寄發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予相對人,相對人申請覆議遭駁回確定,迄未繳付。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規定,請求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不依法律扶助法第20條第4 項、第21條第3 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費。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 項、第33條第1 項、第35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明定: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有財產價值,且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1,000,000 元以上者,應回饋全部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暨案件辦理情形回報單、預付酬金領款單、結案酬金領款單、本院106 年度訴字151 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回饋金審前通知書、結算之審查表、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覆議審查表、覆議決定通知書、回執為證,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依旨揭規定請求就上開回饋金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歐家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0-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