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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92號聲 請 人 柯滿川相 對 人 簡昭政上列當事人間因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327,789元後,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27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撤回前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從未向泛亞銀行貸款,竟遭泛亞銀行人員偽造簽名、蓋章,偽以聲請人名義簽立借據及本票。嗣相對人所經營之同泰資產管理公司輾轉取得前開不實之債權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就此聲請人業已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於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又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最高法院98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㈡決議、同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法院依上開規定所定擔保金額以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696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程序進行中,已依法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1271號受理在案一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等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自前開卷證資料之形式觀之,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無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且系爭不動產倘拍定由第三人買得,日後聲請人縱獲勝訴判決,亦恐陷於難以回復之狀態;又查無本件有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權利無法迅速實現之情狀。從而,本院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數額乙節,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法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而於通常情形,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可能造成相對人受到之最大損害,應為停止期間債權本金因無法續行執行而受償之相當於利息之損失。本件相對人延後受償期間,須視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何時確定為斷,該案件何時確定固尚無定論,然查上開強制執行案卷顯示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內容為債權本金151萬2,872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並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規定:

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為1年4個月、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為2年、第三審為1年,可得推算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至判決確定所需期間至多為4年4個月,並以法定遲延利息之利率即年息5% 計算,得以預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失為32萬7,789元【計算式:1,512,872元×

0.05×52/12=327,78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32萬7,789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0-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