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59號原 告 蘇成發原 告 蘇居春原 告 蘇銘注上列原告等與被告等間確認通行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陳報彰化縣○○鄉○○段1318-1、1318-2、1318-3、1318-4、1318-5、1318-7、1318-8、1318-9、1813-10、1318-11、1318-12、1318-13、1318-14、1318-15、1318-16、1318-17等地號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地號全部」(資料均無遮掩)。
二、按上開資料,補正各土地所有人或共有人為被告,並按被告人數提出民事起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