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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補字第 1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69號原 告 許春仲即許田春伸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祭祀公業房份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0,437,753元(計算式:251地號土地面積1,329.65平方公尺×109年土地公告現值15,700元×確認派下權利範圍1/2,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3,872元。

二、陳報彰化縣○○鎮○○段○○○○號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地號全部」(資料均無遮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裁判日期:2020-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