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補字第 10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005號原 告 賴美足上列原告與被告邱忠政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信託行為有害其債權,依信託法第6 條規定,提起撤銷之訴,其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於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之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所主張之債權額時,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而原告請求撤銷信託行為之標的不動產價額,僅計算坐落彰化縣○○市○○段○○○○○○○ ○號土地部分,其價額即達新台幣(下同)3,656,400元〔計算式:44,000元/㎡×83.1㎡=3,656,400元〕。但其主張之債權則為12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5%計算之利息,其債權總金額(含本金、利息)計至109 年12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合計僅為1,281,311 元。兩相比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771元。

二、提出坐落彰化縣○○市○○段○○○○○○○ ○號土地及3363建號建物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地號、建號全部;全部資料均無遮掩〕;同段3318-8、0000-000地號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主登記次序0125所有權個人全部;全部資料均無遮掩〕。

三、具狀追加前項不動產之信託人(登記之所有權人)為被告(否則當事人不適格)。

四、提出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84號民事判決影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瑞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行為
裁判日期:2020-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