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06號原 告 陳樵模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3,000元。惟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聲明為:「坐落彰化縣○○鎮○○里○○鄰○○路○○○○○號址房屋建物,已然存在有民事法律上物權,其物權樣態類別為民法物權編第十章標目(章名)揭櫫之「占有」;其物權樣態「占有」即為民事法律上通稱之用益物權(適法善意為房屋建物不動產的使用、收益之權);其物權樣態「占有」的主管登記機關為被告戶政機關,其「占有」物權歸屬於被告戶政機關初始登錄戶號(N0000000戶號)之戶長。除前項被告戶政機關初始登錄戶號(N0000000戶號)之戶長(陳樵模),得就前揭房屋建物聲請被告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登記(房屋建物之物權昇級登記)外,無容任何他人僭位聲請被告地政機關篡為所有權登記。前項被告戶政機關初始登錄戶號(N0000000戶號)之戶長(陳樵模),乃依民法物權編、戶籍法規範蘊旨,因繼承登記關係而對於其戶籍房屋存有「占有」物權,是而推定為其戶籍房屋所有人。前項被告戶政機關初始登錄戶號(N00 00000戶號)之戶長(陳樵模),依民法物權編、土地法、土地登記規則規範蘊旨,乃為其戶籍房屋唯一所有人;戶長(陳樵模)得依憑埔心郵局民國108年11月25日郵務存證(存證號碼000083)異議聲明書函,就其戶籍房屋聲請被告地政機關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暨(不定期間、唯一順序)普通地上權登記,毋庸贅行徵得現時基地所有權人同意。確認被告地政機關108年08月23日收件溪資字第496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件,其於108年04月16日書立以東環路221、223、225、22
7、229、231、233、235號未保存建物為買賣標的之契約部分為無效。確認被告戶政機關前約於91~108年間就坐落彰化縣○○鎮○○里○○鄰○○路○○○○○號房屋(初始登錄戶籍戶號N0000000),更予新編戶號、重複登錄林姿宜設籍之戶籍登錄記載為無效。確認被告稅務機關於108年度就轄內坐落彰化縣○○鎮○○里○○鄰○○路221、223、225、2
27、229、231、233、235號房屋稅籍(稅籍編號00000000000),予以變更登錄納稅義務人為林姿宜之變更登錄記載為無效。確認被告地政機關108年度收件溪資一字第1820號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公告為無效。其他經受訴法院審查衡度個案情狀,經為法律與法理、是非與公義之判斷後,認為應行匡正被告人行為、應行匡正被告機關違法悖職作為之必要裁判與處斷。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姿宜、被告地政機關、被告戶政機關、被告稅務機關連帶負擔。」。
三、依上開規定,聲明第一、二、三、四項,原告係請求確認坐落彰化縣○○鎮○○里○○鄰○○路221、223、225、227、22
9、231、233、235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稅籍為N0000000戶號,且其為納稅義務人,此部分應依房屋課稅現值核定價額;聲明第五項在於確認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不存在,此部分應依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核定價額,至聲明第六、七項則為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無效後,嗣後所為稅籍登記為被告林姿宜亦為無效,兩者間有主從關係,是該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即不再另行加計。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1,053,900元(計算式:系爭房屋課稅現值285,400元+系爭房屋買賣價金768,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1,494元,原告僅繳納新台幣3,000元,尚欠新台幣8,494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費用標地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