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23號原 告 吳安世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返還三七五租約耕地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耕地租佃爭議案件,非由該管耕地租佃委員會,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之規定移送法院,而由當事人逕行起訴者,不問其原因為何,均不能免徵裁判費用(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614號裁定可資參照)。又所謂耕地租佃爭議,乃指耕地之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之權利義務關係所發生之一切爭議而言。即爭議當事人間必須有耕地租佃關係之存在,並其爭執事項,應以基於耕地租佃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為要件。如原告起訴主張無租賃關係存在,而本於其他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即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4號判例參照);或雖有租佃關係,但非本於耕地租佃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而發生之爭議,均不得謂為耕地租佃爭議,亦無本條之適用。查本件原告聲明為:「被告應返還坐落彰化縣○○市○○段○○○○號之農地。」,原告不否認兩造間存有租賃關係,且本件非對於耕地租佃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亦非本於耕地租佃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而發生之爭議。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7,984,861元(計算式:474地號土地面積3,393.37平方公尺×109年土地公告現值5,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0,312元。
二、陳報彰化縣○○市○○段○○○○號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地號全部」(資料均無遮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