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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補字第 1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33號原 告 阿里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上列原告與被告等間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被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1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文戳章)提出聲明異議狀,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助字第32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提出聲明異議,異議意旨略以「...對於第三人並無任何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亦無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已說明被告黃錦興對被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以原告對被告黃錦興聲請執行之金額核為本件標的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2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8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裁判日期:2020-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