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44號原 告 游振訴訟代理人 游正昌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371號判例意旨參照)。依原告主張被告公業游尼尚有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土地,其繼承之房份為1/24。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752,704元【計算式:(34地號土地面積7,2
93.72平方公尺×109年土地公告現值12,500元×房份1/24)+(35地號土地面積1,380.69平方公尺×109年土地公告現值5,500元×房份1/24)+(36地號土地面積1,663平方公尺×109年土地公告現值9,200元×房份1/24),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8,124元。
二、陳報彰化縣○○市○○段○○○○○○○○○號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地號全部」(資料均無遮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費用標地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