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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補字第 2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58號原 告 黃耀種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通行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據以計算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乃係當事人間就私法上權利義務之紛爭,請求法院為判決之程序,故民事訴訟必有:㈠特定之當事人;亦即請求判決之人及其相對人(原告、被告)。㈡私法上權利義務之紛爭:即具體法律關係之主張。㈢請求法院為如何內容之判決,以保護其私法上之權利,即一定之明確聲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必具備上述三要素,始為完整。僅有對立之當事人,而無私法上權利義務之紛爭,固不能成訴,雖有對立之當事人及私法上權利義務之紛爭,而無請求法院為如何判決之內容,亦非完整之訴。因之,當事人、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乃為訴之三要素。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各款規定起訴所應表明上述事項者,即因此故。經查,民事起訴狀僅載:「訴之聲明:㈠原告:黃耀種建地位於員林市○○段○○○○○○號,須求合法建築,確認道路通行權存在。㈡被告:劉綉園,道路位於員林市○○段○○○○○○號,請查照。」,無法知悉原告究請求法院為如和內容之判決,故請陳報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為如何內容之判決;若請求通行權,應載明通行被告所有土地面積為何?並於地籍圖謄本畫出由被告所有土地通行至何道路及該道路之地號;若請求於被告土地為建築基地,則面積為何?)、具體法律關係之主張為何?

二、陳報彰化縣○○市○○段○○○○○○號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地號全部」(全部資料無遮掩)。

三、提出更正後之民事起訴狀一式二份。

四、依法繳足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
裁判日期:2020-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