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7號原 告 彰山宮法定代理人 陳志忠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辦理印鑑變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偕同原告辦理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帳戶之印鑑變更補正程序。」,顯非對於親屬關係、身份權及人格權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即新臺幣1,650,000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