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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補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號原 告 張黃腰原 告 王張春枝上列原告等與被告間確認耕地三七五租約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據以計算裁判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耕地租佃爭議案件,非由該管耕地租佃委員會,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之規定移送法院,而由當事人逕行起訴者,不問其原因為何,均不能免徵裁判費用(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614號裁定可資參照)。次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二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二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就坐落彰化縣○○鄉○○○段○○○○號中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850平方公尺耕地之三七五租賃契約關係(下稱系爭租約)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繳納裁判費。

又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5條規定,耕地租佃期間不得少於6年,故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6年之租金總額為準。故請陳報系爭租約6年之租金總額,即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須附計算明細及佐證,並據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二、依法繳足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裁判日期:2020-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