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11號原 告 鄭祥麟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據以計算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290元。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有明定。又基於合夥權利而生,而合夥之權利係屬財產權之範圍,應認係因財產權涉訟。本件原告聲明:「㈠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結算樂扣行動通訊(址設彰化縣○○市○○路○○號)至民國106年6月30日之合夥財產。㈡被告應將結算後之金額,按原告出資之比例給付原告。㈢被告應償還代墊款新臺幣77,800元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新臺幣104,000元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起訴狀僅知原告出資額為新臺幣300,000元,惟不知原告清算後可得利益為何,故請陳報樂扣行動通訊結算至106年6月30日之合夥財產,原告可得利益為何?逾期未陳報,該項聲明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1,650,000元核定。
二、依法繳足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