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11號原 告 鄭祥麟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5,29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再抗告人起訴之利益應以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準,此利益應視合夥財產清算結果而定。惟依再抗告人所提兩造合夥契約以觀,無從判斷合夥金額、成本及盈虧,堪認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上開規定,核定為新台幣1,650,000元等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為退夥清算之行為,核屬財產權訴訟,是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民事起訴狀固內容可知原告出資額為新台幣300,000元,惟原告並未提出合夥契約供本院參考,縱有合夥契約亦無法判斷合夥之成本及盈虧,堪認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故訴之聲明第一項即以出資額新台幣300,000元核為標的價額、訴之聲明第二項則以新台幣1,650,000元核為標的價額、並與聲明第三項代墊費用新台幣77,800元及聲明第四項勞務報酬新台幣104,000元合併計算。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2,131,800元(計算式:聲明第一項300,000元+聲明第二項1,650,000元+聲明第三項77,800元+聲明第四項10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22,186元,原告僅繳納新台幣5,290元,尚欠新台幣16,8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費用標地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秀娟